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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二十三冶集团嘉银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游兴,湖南君卓(略)事务所(略)。

被告二十三冶集团嘉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40岁,汉族。

被告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私营商业街X—A栋。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34岁,汉族。

被告彭某某,男,35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38岁,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47岁,汉族。

被告曾某某,男,27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二十三冶集团嘉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冶嘉银公司)、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沙县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6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曾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9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游兴,被告二十三冶嘉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舜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4日,原告与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橘郡项目部负责人曾某某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某原告承包该项目部的湖南橘郡城镇置业住宅小区X栋房屋的建筑施工,包干工价为每平方米336元。尔后,于2009年2月16、4月14日、4月28日,该项目部负责人曾某某、财务会计李某和总施工员彭某某等三人,分别经手收取原告定某某、质某某、借某等共计x元。同年5月9日,该项目部负责人曾某某因病突然去世,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接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陈凯对该项目部收取原告的几笔款项拒绝退还。据查,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橘郡项目部,是被告二十三冶嘉银公司和被告舜龙公司在承包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在长沙县X镇开发建设的长沙橘郡生态园一期MI区X栋收尾工程及市X路、管网工程等项目时,共同组建、共同经营、共同管理的。项目部负责人曾某某系被告舜龙公司的项目经理。曾某某去世后,由被告二十三嘉银公司指派陈某负责管理该项目部。另查实,合同约定某X栋房屋建筑施工项目并不存在。曾某某、李某、彭某某收取的原告款项,已经用于项目部承包的工程。原告认为,被告二十三冶嘉银公司和被告舜龙公司组建的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发包虚假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合同无效;巧立名目收取原告的定某某、质某某,应当返还,并应承付原告资金利息,赔偿原告追债造成的损失。因李某和彭某某是直接收款人,也应承担责任。曾某某已过世,其妻刘某某、儿子曾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应承担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连带退还定某某、质某某等共计x元,并支付利息x元;2、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二十三冶嘉银公司辩称,2008年6月24日,二十三冶嘉银公司承接了由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长沙橘郡生态园区一期MI区X栋收尾工程后,于2008年6月30日与舜龙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舜龙公司,舜龙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某建了项目部并进场施工,舜龙公司指定某项目负责人是曾某某,曾某某并非被告二十三冶嘉银公司派出的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纯属子虚乌有:第一、曾某某不是二十三冶嘉银公司的员工,二十三冶嘉银公司也从未委托曾某某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第二、二十三冶嘉银公司从未在橘郡公司承接过“X栋房屋的建筑施工”。事实是二十三冶嘉银公司承接了长沙橘郡生态园区一期MI区X栋收尾工程,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二十三冶嘉银公司从未向原告收取国定某某、质某某,也从未向原告借某款,至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经手人李某、彭某某等人均不是二十三冶嘉银公司的职工。综上,二十三冶嘉银公司与原告王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的诉求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舜龙公司辩称,长沙橘郡生态园区一期MI区X栋项目是舜龙公司从二十三冶嘉银公司承接过来的劳务工程,如果是舜龙公司收了原告的钱,舜龙公司会退还的,但要在公司查实财务后才清楚。

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彭某某是曾某某请到橘郡工地做施工的,原告王某在2009年4月28日确实给了x元,当时该款是准备交给李某的,但因李某不在工地,经李某同意由彭某某代收,此后,该笔x元交给了李某。

被告李某、刘某某、曾某某没有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由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长沙橘郡生态园区一期MI区X栋收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某等。同年6月30日,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以二十三冶嘉银公司的名义与舜龙公司签订《承包责任书》,将橘郡生态园区一期MI区X栋收尾工程及市X路、网管工程分包给舜龙公司进行施工,按实结算,估价x元。

2008年8月8日,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文成立了“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橘郡城镇置业工程项目经理部”,由张灿望任项目部经理,并启用了“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橘郡城镇置业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也证明项目部一直使用上述公章。

舜龙公司分包上述工程后,指派曾某某为项目经理。曾某某遂聘请李某负责财务管理,彭某某负责施工等。2008年9月4日,舜龙公司向二十三冶嘉银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将该公司的上述承包款项付至曾某某开设在建行体育新城支行的个人账户上,并承诺如引起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本公司负责。

2009年2月14日,曾某某以“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橘郡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湖南橘郡城镇置业住宅小区X栋设计图中所含的全部工程量和现场临时施工用水、用电的安装和维护承包给原告施工。曾某某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刻有“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橘郡项目部”章。2009年2月16日,曾某某收取原告王某定某金x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09年4月14日,李某收取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09年4月28日,彭某某收取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09年5月,曾某某病逝,原告没能进场施工,合同没有履行。原告遂向各被告主张要求退还定某金和借某等。2009年11月4日,被告彭某某、李某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收到原告x元且用于橘郡工程项目,承诺该款在工地最终结算款项中一次性扣除付清。并同时注明上述款项与两私人无关。原告索款无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舜龙公司向二十三冶嘉银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二十三冶嘉银公司从现在起因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生态园区一期MI区X栋收尾工程及市X路、网管工程而发生的任何应付给该公司的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该司总部,以前所用结账账户不再使用。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曾某某的妻子、曾某系曾某某的儿子。

以上事实,有1、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二十三冶嘉银公司与舜龙公司签订《承包责任书》;3、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文成立“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橘郡城镇置业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文件;4、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5、舜龙公司向二十三冶嘉银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6、曾某某以“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橘郡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7、曾某某、李某、彭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彭某某、李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8、舜龙公司向二十三冶嘉银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9、长沙县公安局暮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0、工商登记资料;11、当事人陈述、开庭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二十三冶嘉银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08年6月30日,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以二十三冶嘉银公司的名义与舜龙公司所签订的《承包责任书》、2008年9月4日,舜龙公司向二十三冶嘉银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十三冶嘉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某舜龙公司后,由舜龙公司指派项目经理进行施工,舜龙公司也已明确承诺施工过程中所引起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自身负责。据此,二十三冶嘉银公司对舜龙公司施工过程中的经营往来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十三冶嘉银公司退还原告的定某金及其他款项x元,并承担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李某、彭某某、刘某某、曾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某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曾某某受舜龙公司指派担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其在项目施工中的经济往来系履行舜龙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聘请的李某、彭某某在工程项目范围内履行职务也应认定某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舜龙公司予以承担。曾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与李某、彭某某共同收取原告的定某金及其他款项,却没有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已构成违约,其后果应由舜龙公司承担,故舜龙公司应退还原告的定某金及其他款项x元,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曾某某、李某、彭某某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曾某某病逝后,其妻刘某某、子曾某也无须在财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舜龙公司对x元债务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李某、刘某某、曾某对x元债务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损失x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某x元,并承担原告主张权利即2010年3月17日开始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5元,由被告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朝晖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人民陪审员蔡晴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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