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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赵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68岁。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54岁。

被告赵某乙,女,28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贺广,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军,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月2日,原告在漯河市千盛百货后门正常行走被赵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撞到,致使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16天,好转后出院。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乙驾驶的豫x车车主是赵某甲,在联合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经医院诊断,原告仍需二次手术和继续治疗。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元。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辩称,在交强险以外的责任,我们愿意承担。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13时,赵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漯河市千盛百货后门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漯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进行了手术复位内固定治疗,2009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证显示:“一、出院诊断,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二、出院医嘱1、每月复诊一次直至骨折愈合;2、加强功能练习;3、支持治疗,加强营养,应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4、骨折骨性愈合后1—2年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左下肢4个月内禁止负重。”共计住院1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7元已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全额支付。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2009年6月9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1、陈某某所受伤确系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陈某某“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所出具关于陈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为:现左股骨内固定物遗留,需二次手术取出,根据河南省现行医疗价格,陈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三千到四千元人民币左右。漯河市交警支队2009年1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未能保护好现场,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甲,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被告因赔偿未达成一致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x.8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赵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在漯河市千盛百货后门将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认定:赵某乙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某因该起事故所受到的一切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赵某乙予以赔偿。因豫x号轿车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损失主要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误工费4893.75元(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365天×75天)、护理费2718.75元[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365天×135天(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9天,原告请求135天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3元(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13年×10%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金额为x.8元。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继续治疗费3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4893.75元、护理费2718.7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8元。

二、被告赵某乙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1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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