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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大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杨某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大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利用王某乙时任安阳市XX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帮助郑某市城之景园林设施有限公司靳xx中标安阳市环卫处垃圾箱项目,王某甲六次收受靳xx现金12万元,除给王某乙x元外,剩余现金10.2万元王某甲用于日常消费。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实施犯罪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的意见:一是指控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利用王某乙担任安阳xx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帮助靳xx中标垃圾箱项目证据不足;二是王某甲没有为靳xx谋取不正当利益;三是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的意见:一是王某乙存在违法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望免予刑事处罚;二是王某乙存在免予刑事处罚的其他法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网上认识郑某城之景公司老板靳xx,后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利用王某乙时任安阳市环卫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帮助郑某市城之景园林设施有限公司的靳xx六次中标安阳市环卫处垃圾箱项目,靳xx六次送给王某甲现金共计12万元(其中2005年下半年中标金额20多万元,给其x元现金、2005年底中标金额30多万元,给其x元现金、2007年中标金额60多万元,给其x元现金、2008年12月份中标金额40多万元,给其x元现金、2008年下半年靳xx帮助新乡一家公司中标,给其x元现金、2009年2月份靳xx中标90多万元,给其x元现金)。所得赃款1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除给王某乙x元外,剩余现金10.2万元用于日常消费。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10月9日到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10月19日到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3、4月份其通过网上认识郑某城之景公司老板靳xx。后在其叔叔王某乙的帮助下,其帮助靳xx于2005年到2009年先后六次中标安阳市环卫处垃圾箱项目,其收受靳xx现金12万元,其给了叔叔王某乙现金x元。其曾经给王某乙说过靳xx送给其大概10万多元钱,但具体金额没有告诉王某乙;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5年至2009年,其担任安阳市环卫处主任期间,其侄子王某甲帮助郑某市城之景公司靳xx参加果皮箱招投标项目,王某甲将这个公司的样图给其后,其安排李某丙按照图样制作了标书,并将有关价格等资料提供给王某甲,后城之景公司及靳xx帮助的公司六次中标。靳xx给王某甲好处费10万多元,王某甲给其好处费x元钱;

3、证人靳xx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8年期间,其通过安阳市的王某甲在安阳xx处招标垃圾箱项目中顺利中标,其曾经送给王某甲好处费;

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05年9月份,安阳市环卫生公开招标一批果皮箱,在王某乙的办公室王某乙对其说,郑某城之景公司的果皮箱不错,让其留意一下其产品。后来,在每次招标之前,王某乙曾经给过其几次城之景公司的样图,让其按照这个公司的样图制作标书;

5、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经靳xx帮忙其在安阳市环卫处招标垃圾箱项目中中标,后其送给靳xx2万元钱;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靳xx的安排下,其所在的焦作市金合兴物资有限公司2008年12月份到安阳参加安阳市环卫处垃圾箱招投标项目,后该公司中标;

7、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丙一块参加过安阳市环卫处垃圾箱招投标工作。从2005年到2009年其参加的几次垃圾箱招标评审工作,都是郑某城之景公司中标,老板叫靳xx;

8、书证:被告人王某乙的干部履历表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

9、被告人王某甲与靳xx来往电子邮件复印件、安阳市政府采购中心招标文件、郑某城之景园林设施公司投标文件、安阳市政府采购环卫车辆及果皮箱D标段项目中标通知书及安阳市环卫处招投标垃圾箱项目相关书证;

10、2011年11月14日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10月9日到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10月19日到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1、汤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收具,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所得赃款12万元已由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暂扣;

1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指控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利用王某乙担任安阳xx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帮助靳xx中标垃圾箱项目证据不足;二是王某甲没有为靳xx谋取不正当利益。经查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丙、靳xx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乙的帮助下,帮助靳xx于2005年到2009年先后六次中标安阳市环卫处垃圾箱项目,王某甲收受靳xx现金12万元,其给了叔叔王某乙现金x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的王某乙犯罪情节轻微,望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将收受的12万元的赃款已全部退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薛志强

审判员李某丙荣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吴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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