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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脱逃罪和犯盗窃罪余刑并罚,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四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驾驶出租车拉客发生矛盾,张某某与其朋友李某某预谋对王某某进行报复。2007年10月20日下午,张某某、李某某在张某某家将硫酸盛放在一塑料杯子里,二人来到商丘市火车站广场,张某某向李某某指认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后,李某某携带盛放有硫酸的塑料杯子以租车到河南省太康县接其妻为由将王某某骗至河南省太康县X镇X村,李某某乘王某某不备,将杯子内的硫酸泼向王某某的面部。作案后,李某某与张某某联系,张某某驾驶出租车将李某某接回商丘市。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其面部、双侧眼睑及眼睛、双上肢肩关节、全身瘢痕致残程度分别为三级伤残、五级伤残、七级伤残、十级伤残。由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驾驶出租车拉客发生矛盾,张某某与其朋友李某某预谋对王某某进行报复。2007年10月20日下午,张某某、李某某在张某某家将硫酸盛放在塑料杯子里,并携带着杯子来到商丘市火车站广场,李某某以租车为名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离开商丘市火车站广场。李某某用硫酸泼过王某某后,用手机打电话与张某某联系,张某某驾驶出租车将李某某接回商丘市。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的朋友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驾驶出租车拉客有矛盾,张某某与李某某预谋对王某某进行报复。2007年10月20日下午,张某某、李某某在张某某家将硫酸盛放在塑料杯子里,二人来到商丘市火车站广场,张某某向李某某指认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后,李某某携带盛放有硫酸的塑料杯子以租车接其妻为由将王某某骗至河南省太康县X镇X村,李某某乘王某某不备,将杯子内的硫酸泼向王某某的面部。作案后,李某某用手机打电话与张某某联系,张某某驾驶出租车将李某某接回商丘市。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王某某与张某某因驾驶出租车拉客发生过矛盾。2007年10月20日下午,一个人以租车到河南省太康县X镇接其妻为由,携带一个装有灰色、混浊液体的杯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行驶至河南省太康县X镇X村,此人将杯子内的液体泼向王某某面部逃离现场,王某某报警并被送到医院抢救。

4、证人XXX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受伤后,XXX发现一个人用手机打着电话离开现场。在案发现场附近的辣椒地里发现一个透明杯子。

5、证人XXX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受伤后,XXX发现一个人用手机打着电话离开现场。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太公(刑)勘[2007]X号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南省太康县X镇X村前张湖自然村村民XXX家北侧的柏油路上。在案发现场东南方向150米的XXX家的辣椒地里提取一个无色透明白色盖子的塑料杯子。

该塑料杯子经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家的杯子。

7、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王某某伤情的法医学鉴定商梁公刑技[法]鉴字(2008)X号证实,王某某被他人用硫酸烧伤面部、肢体及胸腹部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及功能障碍,属重伤。

8、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王某某损伤致残的法医学鉴定证实:(1)面部26厘米×22.5厘米皮肤变性,大面积瘢痕,颜面损伤显著变形、丑陋,评定为三级伤残;(2)双侧眼睑挛缩变形,闭合不全,双侧角膜已手术用羊膜覆盖,双眼视力下降为0.1,评定为五级伤残;(3)根据双上肢肩关节瘢痕增生挛缩致使左上肢上举在45度角位,功能丧失70%,评定为七级伤残;(4)全身瘢痕面积占体表面积的29.1%,评定为十级伤残。

9、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2月2日,在王某某家,在见证人XXX的见证下,公安机关让被害人王某某对12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其中X号为李某某的照片),王某某指认X号照片上的人是伤害自己的人。

10、高速公路进出口照片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豫x)于2007年10月20日15时30分12秒从毛 X堆站入,15时44分48秒从柘城西站出;(2)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豫x)于2007年10月20日17时36分39秒从柘城西站入,18时04分10秒从商丘西站出。

11、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1994)柘刑初字第X号、(1997)柘刑初字第X号、(1999)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商丘监狱(2005)刑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脱逃罪和盗窃罪余刑并罚,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四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7月5日刑满释放。

12、被害人王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73天,共花医疗费x.23元、交通费3838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30元。

13、委托书及收条证实,2008年3月12日,王某某收到张某某委托公安机关转交的赔偿款x元。

14、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03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承担x元(已支付x元),被告人李某某承担x.03元,张某某、李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应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因出租拉客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后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预谋对王某某进行报复。案发当天,张某某、李某某在张某某家用张某某的喝水杯子准备了作案用的硫酸,后二人先后来到商丘市火车站广场,张某某指认了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李某某以到太康接其媳妇为由,租用王某某的出租车,当行至太康县X镇X村时,李某某将杯子内的硫酸泼向王某某的面部,致使王某某全身多处受伤,造成严重残疾。作案后,张某某驾驶出租车将李某某接回商丘市。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辨认笔录及物证盛硫酸的塑料杯子等证据在案证实,张某某、李某某也供认不讳,且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事先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实施犯罪中相互配合,行为均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同为本案主犯。原判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以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审判员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常青

二○○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庞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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