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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大力铸造加工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又名江某宇),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大力铸造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王某某,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大力铸造加工厂(以下简称大力铸造厂)、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江某某于2009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大力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孙国祥及其法定代表人惠某某、第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工人,于2008年4月10日至被告处工作,同年9月24日下午2:10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因切割机机片粉碎飞溅,打在原告左手腕处,造成原告4根血管及肌腱断裂、两根神经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阳崔树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0月10日,期间花费医疗费3058元,均已由被告支付完毕。原告自南阳崔树平骨科医院出院后,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x.3元。治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力铸造厂辩称,原告确系我厂工人,确实在我厂受到伤害,但原告未按照厂里的分工及机器操作规定,擅自动用不属其操作的切割机,以致发生本案事故,因此原告本身亦有重大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给原告治疗,原告在南阳崔树平骨科医院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完毕,且系治愈出院,故原告在南阳崔树平骨科医院出院后的医疗费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在厂里干活期间,被告出资为原告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购买保险,因此应追加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本案被告,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进行补充赔偿。

第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本案不应追加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与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于2009年5月7日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赔付给原告保险金6000元,因此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亦承诺“以后所有问题不与阳光保险有关,即本案一次性了结”,且原告在本案中对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没有任何诉讼请求,而被告与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申请追加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合议庭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江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到被告大力铸造厂工作,担任翻砂工一职。2008年9月24日,原告在使用厂里的切割机时,切割机机片发生断裂,造成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南阳崔树平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开放性外伤合并伸腕肌腱断裂”,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0月1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3058元,该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大力铸造厂全额支付。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上肢外伤术后;2、左侧正中神经、桡浅神经损伤”,并于该日起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1月28日,花费医疗费2834.68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09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至2009年3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885.62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原告江某某因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购买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6000元),故于2009年5月7日从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处足额领取意外医疗保险金6000元,并出具条据一份:“今收到阳光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意外医疗保险金人民币陆仟圆整(RMB:6000.00),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以后所有问题不与阳光保险有关,即本案件一次性了结。被保险人:江某某2009年5月7日”。因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江某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885.62元于2009年4月1日已在新农合报销1602元。

2008年10月11日被告大力铸造厂给原告江某某补发了2008年9月24日至2008年10月24日的工资1200元,并由江某某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08年11月27日南阳市卧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大力铸造厂下发宛龙安监管责改执字[2008]第x%号责令改正指令书,称被告因存在“厂里职工劳动保护措施不到位、厂内各岗位操作安全间距不足,无警示标志”等问题,责令其进行整改。

以上事实均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并经举证、质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被告申请追加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原告江某某对该公司无任何诉讼请求,且被告大力铸造厂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法律关系,故不符合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条件,但为查清本案事实,且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同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并将其列为第三人。但经审理已查明,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赔付给原告6000元的意外医疗保险金,其与原告之间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故在本案中,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大力铸造厂之间系雇佣关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因原告江某某在被告大力铸造厂任翻砂工一职,其未经许可动用切割机的行为,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据此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但大力铸造厂对“员工劳动保护措施不到位、厂内各岗位操作安全间距不足,无警示标志”,不符合安全生产监管要求,系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本案的责任划分以被告承担90%、原告承担10%为宜。原告称在大力铸造厂工作期间并无明确分工,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因受伤引发下列赔偿项目:

1、医疗费7176.3元。原告因受伤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3。但原告已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共计得到医疗费赔付7602元,故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告不应再次由被告处得到赔偿,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将该部分费用自诉讼请求中扣除,因此,扣减该部分费用后,剩余费用为7176.3元。

2、误工费8400元。原告自受伤后,除曾在被告处领取2008年9月24日至2008年10月24日的工资1200元外,至今未有工作收入,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时间计算至2009年5月24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每月工资1200元,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5月24日共计7个月,误工费为1200元/月×7个月=8400元。关于原告称其工资为计件工资,每月数额不等,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仅为补发的工资,标准偏低,故要求按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其工资数额的有效证据,而被告提交的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收款收据系原告本人签收,可推定为原告认可其每月工资平均为1200元,且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时亦向本庭证实大力铸造厂虽适用计件工资,但数额浮动不大,每月区间大致在1200-1300元之间,可与收款收据的工资数额相印证,故本院采信的原告工资数额为1200元/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销其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4、营养费780元。原告住院期间分别为在南阳崔树平骨科医院住院的2008年9月24日至2008年10月10日(16天)、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的2008年11月17日至2008年11月28日(11天)、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23日(12天),共计住院39天,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20元/天×39天=78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住院39天,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情况每天以20元为宜,20元/天×39天=78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32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900元,但能够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为320元,原告住院39天,一人护理,32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6项共计x.3元,原告承担10%为1745.63元;被告承担90%为x.67元,扣除已支付的3058元,应再支付给原告x.67元。

根据以上评析理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大力铸造加工厂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7元。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489元,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大力铸造加工厂承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张丰景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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