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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X,男,生于1952年10月7日。

辩护人彭某某,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受贿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8月28日、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辩护人彭某某及证人张××、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XX利用担任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股股长负责南召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职务便利,在为董××、王××、张××、王××、张××等人申办采矿证时,收受现金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段XX将全部赃款退缴。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受贿后用于审批手续时所支出的x元招待费等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的意见,表示同意。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理由是:1、起诉蒋××这2000元属于拜年走动传统风俗的人群往来,不能认定为受贿;2、其余七起都是替他人办事所支出的数额x元应扣除;3、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

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段XX利用担任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股股长负责南召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取以下人员的现金共计x元,并为该人员在办理采矿证方面提供了帮助。

1、2006年3-4月份,南召县X镇青山崔春灰岩矿负责人崔×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

2、2006年秋,南召县华润沙石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

3、2006年9月份,南召县X镇青山灰岩矿负责人王××送现金3000元人民币。

4、2007年间,南召县X镇X村民董××、王××、南召县自来水公司职工张××等人先后三次送现金x元人民币。

5、2007年6-7月间,南召县顺泉公有限公司负责人张××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

6、2007年年底,南召县源达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蒋××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段XX为董××、王××等人在去南阳、郑州相关单位办理审批手续时,支出7900元餐费及价值5000元的烟酒费用,扣除后,被告人段XX实际占有受贿款为x元。

上述事实,由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段XX供述了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利益的供述;证人王××、董××、张××、王××、崔×、王××、张××、蒋××的证言证实了给段XX送钱财的陈述,证人崔×、张××证言证实为审批手续时支出费用的事实以及相关的票据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利用其担任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股股长负责南召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公诉人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受贿后用于审批手续时所支出的x元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的意见,已经得到公诉机关的认可,并同意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故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人段XX犯罪数额为x元。由于段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退赃,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XX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张长群

审判员席兵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兴芳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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