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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捷盛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张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张某乙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9月27日,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张某丙,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齐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孙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张某乙是名称为“分体式冷热水机组”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8年2月8日,张某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10年9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张某乙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区别在于循环水泵的位置不同,收纳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及循环水泵的箱体置于室内是解决防冻问题的方法,而将设备置于室内防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同时,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设置有室内组件6,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劳动即可想到将循环水泵设置在室内组件6中,以增加设备的集成度。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公开的“压缩机1与四通阀5之间设置一个水冷凝器4”的技术特征,相当于权利要求2所述“于压缩机与四通换向阀之间的高压管路上增加了一个水—制冷剂热交换器”,附件1结合附件3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第X号决定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理由是:将设备置于室内防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而如何置于室内是需要有创造性劳动的,而且,如何增加集成是需要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附件3没有公开热交换器在独立箱体内的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张某戊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分体式冷热水机组”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3月27日,申请号为(略).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17日,专利权人是张某乙。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分体式冷热水机组,包括制冷系统的压缩机,室外侧空气—制冷剂热交换器,四通换向阀,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及循环水泵,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缩机、室外侧空气—制冷剂热交换器和四通换向阀置于一个箱体内,所述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及循环水泵置于另一个独立的箱体内,两箱体之间通过制冷连接管连接成一个制冷系统。

2、一种分体式冷热水机组,包括制冷系统的压缩机,室外侧空气—制冷剂热交换器,四通换向阀,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及循环水泵,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缩机、室外侧空气—制冷剂热交换器和四通换向阀置于一个箱体内;所述压缩机与四通换向阀之间的高压管路上有一个水—制冷剂热交换器,该热交换器与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及循环水泵置于另一个独立的箱体内,两箱体之间通过制冷连接管连接成一个制冷系统。”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公知的冷热水机组其制冷系统的压缩机,室外侧空气—制冷剂热交换器、室内侧空气—制冷剂热交换器,及循环水泵全部置于一个箱体内,通常置于室外,其存在的缺点是,当室外温度低于0℃时,为了防止水系统冻结,必须采取防冻措施或将整个箱体置于室内……本发明的任务是一种方便使用,不须防冻的分体制冷热水机组。”

2010年2月8日,张某戊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该文件公开了一种制冷制热的空气调节装置,该装置包括两个互相独立的箱体,即室外组件1和室内组件6。室外组件1包括压缩机2、使空气与制冷剂进行换热的热源侧热交换器4和四通阀3。室内组件6包括水热交换器8和空气热交换器7。两热交换器7、8也可不内置于同一室内组件6内。室内组件和室外组件通过冷媒配管9、10连接成一个制冷制热系统。水热交换器8连接有循环泵18,由水热交换器8加热或者冷却的循环水借助循环泵18流向各个风机-盘管组件的通水用热交换器16,使室内风机运转,达到对室内制冷或制热。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专利号为(略).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3:该文件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热水设备,该设备在对室内进行空调的同时产生热水。该设备包括压缩机1、四通阀5、水冷凝器4和热水出水管3。水冷凝器4设置在压缩机1和四通阀5之间,由压缩机X排出的高压高温制冷剂进入水冷凝器4加热生活、洗浴用水。

2010年9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张某戊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9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1.关于证据

张某戊提交的附件1-3均是专利文献,张某乙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的译文也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1-3的真实性和附件1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并且由于附件1-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3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1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本专利的创造性

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分体式冷热水机组,对机组的组件及各组件的位置关系作出了限定。张某乙在口头审理时确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一种分体式冷热水机组”中,“分体式”是指水系统置于一个箱体中、非水系统置于另外一个箱体中,“冷热水机组”是指机组即可以制冷也可以制热,利用冷热水循环,使房间实现制冷和供暖。

附件1公开了一种制冷制热的空气调节装置,该装置包括两个互相独立的箱体,即室外组件1和室内组件6。室外组件1包括压缩机2、使空气与制冷剂进行换热的热源侧热交换器4(相当于本专利的室外侧空气—制冷剂热交换器)和四通阀3。室内组件6包括水热交换器8(相当于本专利的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和空气热交换器7。两热交换器7、8也可不内置于同一室内组件6内。室内组件和室外组件通过冷媒配管9、10连接成一个制冷制热系统。水热交换器8连接有循环泵18,由水热交换器8加热或者冷却的循环水借助循环泵18流向各个风机-盘管组件的通水用热交换器16,使室内风机运转,达到对室内制冷或制热(参见附件1译文说明书第1页第10行至第3页第4行和附图)。由于附件1的空调装置中有两个相互独立的箱体,室外组件的箱体内设置压缩机和通冷媒的热交换器,室内组件的箱体内设置通水的水热交换器,并且该空调装置利用冷热水循环,既可以实现制冷也可以实现制热,由此可见附件1的空调装置也是“分体式冷热水机组”。

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二者的区别在于循环水泵的位置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循环水泵置于室内箱体内,附件1中循环水泵18位于室内组件6之外。由此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水泵在冬季低温下冻结。

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冷热水机组的室外侧空气—制冷剂热交换器、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和循环水泵可以全部置于一个箱体内,当室外温度低于零度时,为了防止水系统冻结,可以采取防冻措施或者将整个箱体置于室内,由此可见,将循环水泵放置于室内的箱体中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也记载了上述信息是本领域公知的信息。另外,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均知晓,水泵放在室内可以防止冻结但噪音较大,而放在室外产生的噪音对室内的干扰较小但在冬天会冻结。平衡这两个因素,将水泵设置在室内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在此基础上,由于在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设置有室内组件6,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循环水泵设置在室内组件6中,以增加设备的集成度。综上所述,在附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张某乙认为:(1)附件1解决的是向多个房间同时制冷制热的问题,并未涉及防冻问题,附件1中的室内风机12和热交换器是紧贴着房间安装的,如果将水泵安装在箱体内,则等于在房间中安装了一个噪音设备,因此水泵不可能放置在室内。(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还包括“两个箱体之间通过制冷连接管连接成一个制冷系统”,本专利是水-制冷剂热交换器的制冷系统与室外制冷系统相连,附件1是空气蒸发系统和水-制冷剂热交换器系统两个蒸发器与室外制冷系统相连。

对此,合议组认为:(1)如前所述,为了防止冻结而将循环水泵放置于室内的箱体中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将循环水泵设置在室内还是室外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在平衡噪音和冻结这两个因素后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现有技术中存在将附件1的循环泵设置在室内组件中的技术启示。(2)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仅限定“两个箱体之间通过制冷连接管连接成一个制冷系统”,而没有限定室内箱体中具体哪个部件或哪几个部件与室外制冷系统相连,在附件1中室内组件和室外组件之间也是通过冷媒配管9、10连接成一个制冷系统的,二者并未构成区别。因此,张某乙的主张某戊能成立。

⑵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如前所述,附件1公开了一种制冷制热的空气调节装置,该装置是分体式冷热水装置,其包括两个互相独立的箱体,即室外组件1和室内组件6。室外组件1包括压缩机2、使空气与制冷剂进行换热的热源侧热交换器4和四通阀3。室内组件6包括水热交换器8和空气热交换器7。两热交换器7、8也可不内置于同一室内组件6内。室内组件和室外组件之间通过冷媒配管连接成一个制冷制热系统。水热交换器8连接有循环泵18,由水热交换器8加热或者冷却的循环水借助循环泵18流向各个风机-盘管组件的通水用热交换器16,使室内风机运转,达到对室内制冷或制热。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下述特征:在压缩机与四通换向阀之间的高压管路上有一个水—制冷剂热交换器,该热交换器与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及循环水泵置于另一个独立的箱体内。由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生活用热水,并防止水泵在冬季低温下冻结。

附件3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热水设备,该设备在对室内进行空调的同时产生热水。该设备包括压缩机1、四通阀5、水冷凝器4和热水出水管3。水冷凝器4设置在压缩机1和四通阀5之间,由压缩机X排出的高压高温制冷剂进入水冷凝器4加热生活、洗浴用水(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段至第3页最后1段和附图)。

附件1和3同属于空调领域,根据附件3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附件1的装置中设置水冷凝器4,以提供生活用热水。同时,由于用于提供热水的水冷凝器和用于制冷制热的水热交换器都是实现水与制冷剂之间换热,即二者属于相同类型的换热器,所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为了增加设备的集成度容易想到将水冷凝器也设置在室内组件6中。另外,如上述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评述,将循环水泵放置于室内的箱体中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将循环水泵设置在室内还是室外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平衡噪音和冻结这两个因素后根据实际需求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循环水泵设置在室内组件中,以增加设备的集成度。综上所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附件1和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张某乙认为,附件3没有公开放置热水换热器的位置,也未给出将其加入到附件1中的启示,附件1中的室内组件接近供暖的室内,而产生热水的水—制冷剂热交换器肯定靠近使用热水的房间,如果靠近供暖的室内则在热水流至使用热水的房间会损失很多热量。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的水冷凝器和附件1中的水热交换器8都是水—制冷剂换热器,且附件1中的水热交换器位于室内组件中,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水冷凝器也设置在室内组件6中,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同时,附件1中没有限定设置室内组件6的房间只能供暖而不能供热水,即使在附件1中该房间无需生活用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把室内组件6设置在需要生活用水的房间,从而将水—制冷剂换热器设置在其中。因此,张某乙的主张某戊能成立。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对张某戊主张某戊其它无效理由和评价创造性的其它证据使用方式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张某乙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中,张某乙补充提交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本院(2007)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专利中“室内箱体”的含义,并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张某戊均认为张某乙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上述材料,且(2007)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附件3、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07)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附件1记载了一种制冷制热的空气调节装置,包括室内、外两个互相独立的箱体,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在于循环水泵的位置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循环水泵置于室内的另一个独立的箱体内,附件1中循环水泵位于室内组件之外。根据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水泵在冬季低温下冻结。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设置有室外组件6和室内组件1,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防冻的技术问题,容易想到将循环水泵设置可以放置于室内的另一个独立箱体内以解决该技术问题,在附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张某乙上诉主张某戊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在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基础上,在压缩机与四通换向阀之间的高压管路上增加了一个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并放置于室内的另一个独立的箱体内,从而解决不须防冻且能够提供生活用热水的技术问题。附件3是一种多功能热水设备,公开了在对室内进行气温调节的同时产生热水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较为相近,与附件1属同一技术领域,附件3公开的“压缩机1与四通阀5之间设置一个水冷凝器4”的技术特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于压缩机与四通换向阀之间的高压管路上增加了一个水—制冷剂热交换器”,而且,附件1公开了将循环水泵置于可以放在室内的另一独立箱体内以解决防冻问题技术特征,因此,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1和3,将水—制冷剂换热器置于本专利的另一独立箱体内是容易想到的,且没有产生其他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张某乙上诉主张某戊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结论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张某乙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张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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