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中原,系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某文),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中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被告于1994年向方城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1994年6月15日经方城法院(1994)方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当时调解书第二项确定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底上各二间半归原告所有。自此,原告取得该栋房屋的所有权,经被告要求临时居住,原告念起夫妻一场,即同意被告的要求,但被告占用房屋至今长达十五年之久,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被告却拒绝搬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腾出房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1994)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对争议的房屋具有所有权。
二、证人刘XX、孔XX的当庭证词。
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
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0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1994年起诉与原告离婚,1994年6月15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调解书第二项确定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底上各二间半,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要求经原告同意,该房屋由被告临时居住。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腾出房屋,被告却拒绝搬出。为此,原告于2009年2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腾出房屋。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时所达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已由法院的调解书确认,依该协议原告已取得了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在双方离婚后该房产经原告同意由被告暂时居住使用,后经原告多次要求搬出房屋,而被告却拒绝搬出,被告之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腾房屋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位于方城县X路口东豫01线路南高某旭家西邻的底上各二间半的楼房,排除原告刘某某对该房产正常使用的妨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越尧
审判员闫建军
审判员史永军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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