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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6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汉族,46岁,系陈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德周,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铭,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桐柏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09)桐民初字第1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09)南管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民初字第16-X号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郑德周、被告委托代理人苏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日,原告购买被告千禧太平吉祥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单号x。该保单载明,投保人陈某某、被保险人陈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额x元人民币,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300唬姹ジ坏炀税喢U。200材拢苍眨嬖诟┰赝匕旨ㄕ吠新咝弊唬旅镜葜患氖刀渤俗I嬖芨耸笊谠蚣勒荷⒃赝匕谙饺阂⒃稀裟醒惺闹叫阂≡鹤卧浦ǎセ饺埔蚜卜颍嗤T暇裟醒羰庋ü椒僖擦敬ㄋ浪ㄆ嬖母缘饽送松猩炔兜盼毒μ狭税猩炔兜妒<嬖诟灿埃埃叮辏材拢吃眨谌┰赝匕谙巳袢矫阂≡鹤谠淦言0ケ坏桓姹ジ坏炀税比喢霼戆砝饫E伞强喢裊0ケ玫吣笞春峭偶诜苍词孛降朔A浴笠嬖嘣味掖喢U询问理赔情况,并多次到被告单位要求理赔,被告以原告提不出保单为由拒绝理赔。2008年4月喢U才将保单找到交给原告,之后,原告持保单到被告单位要求理赔,被告以超期为由拒绝理赔。保险法第27条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原告的理赔请求并未超期,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保险单的约定理赔,向原告给付保险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理赔申请已超过两年,本案的理赔期限应适用保险法第27条第1款的两年的除斥期间。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接到原告的理赔资料,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已丧失了实体权利,应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原告陈某某投保被告千禧太平吉祥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单号x、该保单载明:投保人陈某某,被保险人陈某某,保险费1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x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签发保单后第闳绷鹗疗罩怪罩氖彼故#毡炀税比涸喢U。2006年2月嬖诟┰赝匕蚣ㄕ吠新咝弊唬旅镜葜患氖刀渤俗暇裟粞庋ü椒僖擦敬ㄋ憾拢阎杂饽送猩炔兜盼毒μ狭税猩炔兜妒<┚赝匕补话ń炀蟛哟欢ń峦适瞎ㄈ槎鲜ㄈ憾旅镜χ河烁麓适墓咳鸩卧拢阎杂硕麓适薰鹞卧H隆阎谟灿埃埃叮辏材拢吃眨谌┰赝匕谙巳袢矫阂≡鹤谠淦眩习錾Jケ坏桓姹ジ坏炀税比喢霼戆砝饫E喢裊0ケ玫吣笞院RケФ晌从煳戆嬖愀啾味掖喢U询问理赔情况,并多次到被告单位要求理赔,被告以原告没有保单为由拒绝理赔。2008年4月喢U才将保单找到交给原告,原告持保单到被告单位要求理赔,被告以超期为由拒绝理赔。

另查明,千禧太平吉祥意外伤害保险规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伤残,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保险人事故发生时的职业类别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项及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原告陈某某的职业是弹棉花、加工被套,按保险职业分类为2类职业,按保险单第四条二类职业给付保险金80%。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陈某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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