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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南阳市荣创竹木家具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阳市荣创竹木家具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任经理。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南阳市荣创竹木家具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玉宛、龚广晓,被告侯某某、南阳市荣创竹木家具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荣创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过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所建的“南阳市荣创竹木家具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施工。至竣工止,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x元。2006年4月,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协议一份,对所欠工程款进行清算,并约定还款事宜。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还款x元。下余x元,经过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自2006年5月起按月息840元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后期工程费用x.15元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x元不实。被告已支付x.34元,双方未结算,被告应当欠原告x元;2、因为原告没有建筑资质,所以原告个人不能主张权利;而被告侯某某是荣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和荣创公司不能同时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承建的工程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4、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若结算的话,应当重新核算,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侯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承建被告竹木家具市场有关设施,双方事先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支了下列费用:1、砖、沙款x.8元;2、水泥管费用x元;3、水泥款9760元;4、租赁费960元;5、架木费1800元;6、被告另找工程队完成原告未完工程费用5563.6元;7、主体工程款多算3841.94元;8、被告方方施工人员张自超借水泥款375元;上述合计x.34元。上述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x.34元,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苏某某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在开始协商该工程施工时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该工程,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材料供应商大部分都找到侯某某要求供料,于是在施工后期就变成了包工不包料,所以在2006年4月20日双方经过算账,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x元,但是在该工程款中不包括原告为反诉人垫支的材料款x元,因为所有经过原告手的原始票据在算账后都交给了被告,而唯独只有这一张票据因为在算账时没有计算在内,还在原告手中。被告称归还了原告x元,原告认为其中的x元被告支付原告的后期工程款,因此不应当算在支付原告的前期工程款中。至于被告反诉的这些费用在双方算账时已经计算在内,有的是其他人个人的水泥款,与原告无关,不能由原告承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经过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侯某某开办的荣创公司建设办公楼、门面房、门卫房、场内管道,窨井、围墙及配电房等建筑。建设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于2006年4月20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侯某某)的“南阳市竹木家具市场”的前期工程建设项目《1、办公楼,2、门面房,3、门卫房,4、场内排水管道,5、窨井,6、围墙,7、配电房》全部交给乙方(苏某某)承包施工,以上工程内容现已全部完成。经双方认可:前期工程款合计为三十贰万元整,甲方已付给乙方前期工程款拾伍万柒仟肆佰元整,下欠前期工程款拾陆万贰仟杧佰元整,经过双方共同约定,下欠的前期工程款的付款办法为:1、2006年5月25日前付给乙方捌万元整;2、下欠捌万贰仟杧佰元在2006年9月15日前付清。如若甲方违约,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执行赔偿。该协议有原告苏某某和被告侯某某签字认可。经过原告的追要,被告分四次归还原告工程款共计x元,下余x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荣创公司是由股东侯某某和侯某燕共同出资成立的,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侯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在庭审中均向当事人双方作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当事人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又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在对已完成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还款计划,双方的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下余x元被告应予支付,并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替被告垫付的x元材料运输费的请求以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未提出撤诉申请,且被告侯某某也不是适格的反诉主体,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合议庭申请追加后期工程的工程款x.15元,因其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未依法交纳诉讼费,视为原告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案对该部分主张不予审理。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建筑资质,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因为原告已实际承建了被告的工程,且双方也进行了结算,所建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侯某某称其是被告荣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同时与荣创公司同时为被告,其个人不能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办法》第十三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南阳市荣创竹木家具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自2006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侯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侯某某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3052元,原告承担430元,被告南阳市荣创竹木家具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22元。反诉费697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张芳芳

审判员胡果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张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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