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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6日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11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某明、徐霞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某军、代理检察员余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0年1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携带液压钳、起子、撬棍及喷雾剂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中建五局宿舍X栋X单元X楼吴某甲家,采用液压钳剪断护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现金2500元及手机一台。在实施盗窃时被吴某甲的妻子发现,吴某甲马上起床追赶。被告人邓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吴某甲使用暴力,经过被害人吴某甲及其家人的奋力抓捕,最终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

二、盗窃罪

1、2010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携带液压钳、起子、撬棍及喷雾剂等作案工具,窜至湖南工程学院对面新五路和顺堂药店,采用撬棍撬开窗锁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共盗得现金580元。

2、2010年11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携带液压钳、起子、撬棍及喷雾剂等作案工具,窜至湖南工程学院对面新五路杜某某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现金340余元及黑色三星直板手机一台(价值140元)。

3、2010年11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携带液压钳、起子、撬棍及喷雾剂等作案工具,窜至湖南工程学院对面新五路三棵树风味餐厅,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精白沙烟一条(价值80元),糊涂味槟榔7包(价值35元)及二瓶营养快线。

4、2010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携带液压钳、起子、撬棍及喷雾剂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粮油机械厂宿舍X栋X楼李某家,采用液压钳剪断厕所窗户铁护栏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女式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余元和一些银行卡及消费卡。

5、2010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携带液压钳、起子、撬棍及喷雾剂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华信大厦X单元X室唐某某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BENQ牌数码相机一台(价值1680元)、三星手机一台及现金2800余元。

6、2010年11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携带液压钳、起子、撬棍及喷雾剂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国土局宿舍X栋X单元X楼朱某家,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0PP0红色手机一台(价值1200元),白色步步高手机一台(价值320元),红色诺基亚5130手机一台(价值784元)及现金200余元。

7、2010年1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携带液压钳、起子、撬棍及喷雾剂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中建五局X栋X单元X室陈瑞禄家,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一些化妆品。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抢劫犯罪1次,抢劫数额为2500元,盗窃犯罪7次,盗窃数额共计为817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盗窃作案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数罪且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辩称:1、其在2010年11月28日凌晨盗窃作案过程中被当场抓获,没有抢劫到财物,应当认定为抢劫未遂;2、案发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1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携带液压钳、起子、撬棍及喷雾剂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中建五局宿舍X栋X单元X楼吴某甲家,采用液压钳剪断护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现金2500元及手机一台。在实施盗窃时被吴某甲的妻子发现,吴某甲马上起床追赶。被告人邓某某用喷雾剂喷吴某甲和用拳头殴打吴某甲头部,被害人吴某甲及其家人奋力抓捕,最终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了犯罪的时间、地点及使用喷雾剂喷和用拳头打的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的事实;2、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和证人朱某云、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的事实;3、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吴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

二、盗窃罪

1、2010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携带液压钳、起子、撬棍及喷雾剂等作案工具,窜至湖南工程学院对面新五路和顺堂药店,采用撬棍撬开窗锁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共盗得现金58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了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2、受害人戴某某陈述、报案登记和对案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的存在,并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2、2010年11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携带液压钳、起子、撬棍及喷雾剂等作案工具,窜至湖南工程学院对面新五路杜某某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现金340余元及黑色三星直板手机一台(价值14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了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2、受害人杜某某的陈述、报案登记和对案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的存在,并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3、2010年11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携带液压钳、起子、撬棍及喷雾剂等作案工具,窜至湖南工程学院对面新五路三棵树风味餐厅,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精白沙烟一条(价值80元),糊涂味槟榔7包(价值35元)及二瓶营养快线。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了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2、受害人韩某某陈述、报案登记和对案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的存在,并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4、2010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携带液压钳、起子、撬棍及喷雾剂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粮油机械厂宿舍X栋X楼李某家,采用液压钳剪断厕所窗户铁护栏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女式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余元和一些银行卡及消费卡。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了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2、受害人李某某陈述、报案登记和对案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的存在,并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5、2010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携带液压钳、起子、撬棍及喷雾剂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华信大厦X单元X室唐某某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BENQ牌数码相机一台(价值1680元)、三星手机一台及现金2800余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了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2、受害人唐某某的陈述、报案登记和对案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的存在,并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6、2010年11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携带液压钳、起子、撬棍及喷雾剂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国土局宿舍X栋X单元X楼朱某家,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0PP0红色手机一台(价值1200元),白色步步高手机一台(价值320元),红色诺基亚5130手机一台(价值784元)及现金200余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了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2、受害人朱某某陈述、报案登记和对案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的存在,并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7、2010年1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携带液压钳、起子、撬棍及喷雾剂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中建五局X栋X单元X室陈瑞禄家,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一些化妆品。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了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2、受害人朱某某陈述、报案登记和对案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的存在并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抢劫犯罪1次,抢劫数额为2500元,盗窃犯罪7次,盗窃数额共计为8179元。

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还有:1、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被告人邓某某所盗窃财物的价值;2、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201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的事实;3、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资料等其他书证,均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盗窃作案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喷雾剂喷和用拳头打的暴力手段,致受害人吴某甲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抢劫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提出其当场被抓获,没有抢劫到财物,应当认定为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案发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胜

审判员朱某明

审判员徐霞清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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