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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赵某、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段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某某大厦。

负责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赵某、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湖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段某及被告赵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当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8月9日16时许,原告刘某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云溪粮站往云溪工业园方向行驶。行至云中路路段,与岳化往107国道由被告段某驾驶的湘A某某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由被告刘某搭乘的李某武、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肋骨2-6骨折并气胸,花费医药费x元。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在赔偿金额分歧较大,且责任比例意见不一。被告赵某在被告某某保险湖南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后期医药费x元,误某x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某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5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72元,共计x元;判令被告保险湖南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判令被告段某、赵某与被告刘某划分责任比例之后,在交强险赔付之外,承担全部赔付义务,被告段某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岳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

2、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入院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出院时间为2010年9月23日住院42天;

3、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从受伤时起全休8个月,继续治疗费为x元,出院后安排X个月护某;

4、工业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08年3月开始就在工业园承包工程;

5、护某人员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住院和家庭康复期间由妻子李某护某,李某在胜利村砖厂工作,月薪180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明,拟证明:1、原告父亲李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2岁,补18年;2、母亲刘某,现年60岁,补20年。现年68岁,补12年,3、原告李某为独生子;4、原告女儿李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0岁补8年;

7、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某在被告某某保险湖南公司购买了强制险;

8、派出所和胜利村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李某应该按城镇户口赔偿。

被告段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湖南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3、4、7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医药费应该按照医保核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负担医药费的限额为x元;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护某人的收入证明力不够;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某的父母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赡养费;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按照其户口本上的农村户籍为准。

本院对原告李某的证据认证为:对证据1、3、4、7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5、6、8,本院同意被告某某保险湖南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段某辩称,我愿意出钱,该我出钱的我会出。我带原告李某去做过法检,花费1400元。而且我已经出了x元,以及200元交通费。

被告赵某辩称,我的意见和被告段某一致。

被告刘某没有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湖南公司辩称,被告赵某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刘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云溪粮站往云溪工业园方向行驶。行至云中路路段,与被告段某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湘A某某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及搭乘的李某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岳阳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11日(住院2天),共花费医药费4080.1元。2010年8月11日,原告李某转至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23日出院(住院43天)。花费医药费x.36元。2010年11月30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李某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确定:1、前段某用凭票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捌个月;3、继续治疗费用x元(含二期手术费);4、住院期间安排一名陪护,出院后安排两月护某。2010年8月20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段某系被告赵某雇用的司机。被告赵某在被告某某保险湖南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段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x元,并支付了法检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的女儿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李某的父亲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李某的母亲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原告李某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药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李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的损失为:住院治疗医药费4080.1+x.36=x.46元、后期医药费x元、误某算至定残之日为5550元(111×50元/天)、护某酌定为5250元[(45天+6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2元/天×45天)、营养费酌情500元、交通费172元、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其父4021元/年×18年×20%=x.6元;其母4021元/年×20年×20%=x元;其女4021元/年×8×20%÷2=3216.8元),合计x.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理赔。被告某某保险湖南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x.8元(医疗费x元、误某5550元、护某5250元、交通费172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剩余部分,被告段某、刘某应按照其各自责任给予赔偿。被告段某系被告赵某的雇员,其在了责任应当赵某承担。交警部门确定本案事故责任是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段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数个侵权行为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可以根据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后果的可能性(盖然性)来确定责任份额。被告刘某承担70%责任,被告段某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李某损失剩余部分x.46元的30%即人民币x.54元应由被告赵某赔偿;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损失剩余部分x.46元的70%即人民币x.92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为x.26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李某x.8元。

三、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李某损失人民币x.54元(被告赵某的雇员段某已经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x元,原告李某在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赵某x.46元)。

四、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损失人民币x.92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300元,被告刘某负担7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何文华

人民陪审员陈定邦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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