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孙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孙某的豫x号大阳两轮摩托车沿新华西路向东超速行驶到车站公安分局东边时,将在路边等出租车的原告当场撞昏,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导致流产,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骑摩托车撞着原告属实,但我经济紧张,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该摩托车是我买里,与被告孙某无关。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刘某某所骑的大阳摩托车原来是我购买,但后来我卖给刘某某了,只是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7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大阳两轮摩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将在道路上站立等候出租车的张某某撞伤。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身体多处外伤;2、流产一死婴。住院10天,花医疗费1445.8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姐张玉环在医院护理,张玉环没具体工作。被告刘某某在原告住院过程中共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
该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在车行道内停留等车,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所骑的两轮大阳摩托车原系被告孙某所购,2006年春节前以12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孙某将该车的行车证同时交给刘某某,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本人在南阳市金鼎酒店工作月工资1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交通票据103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均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该事故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某某身体受到一定伤害,现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理由正当。至于赔偿主体,因该肇事摩托车虽然原系孙某所购,但已在发生事故前出售给被告刘某某,虽然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事实上已交易完毕。故被告孙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受伤后的具体花费有:医疗费1445.82元、误工费333.3元(1000元÷30天x%护理费200元(10天×20天)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00元(10元×10天)计200元。原告虽然提交有1030元车票,但该票据均未显示途径和目的地,且数量较多,应酌定为300元。以上几项共计2478.12元。因原告张某某本人对该事故也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为宜。故在以上费用中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1734.68元。原告因该事故致使已怀孕三个月的婴儿流产,精神受到一定伤害。被告应酌情给予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为宜。以上二项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734.68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三、以上二项共计2734.68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外,下余x.68元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给原告张某某。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双倍利息。
诉讼费132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郭宗仁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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