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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崔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湘潭县X镇X村黑石组X号。因犯非法拘禁罪,2008年6月25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5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湘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2008年6月25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9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湖南湘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1998年10月20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8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8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湘剑(略)事务所(略)。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甲、邹某某、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代理检察员王某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邹某某、罗某某及辩护人曾某某、赵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1、200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邹某某、罗某某伙同李文宇(在逃)共出资x元在湘潭市岳塘区X巷一栋宿舍一楼开设了一家麻将馆。2007年7月20日晚上9时许,王某戊、周某丙因为找被告人王某甲要“入股”该麻将馆遭到拒绝,遂纠集罗某、谭意(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将麻将馆的桌椅砍坏。被告人王某甲、邹某某、罗某某和李文宇遂商议进行报复,决定由被告人王某甲安排崔某某负责找人砍王某戊、周某丙等人。2007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找“智妹子”(情况不详)等人将王某戊砍伤,经鉴定,王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事后,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邹某某和李文宇商议,决定将x元送给被告人崔某某等人。

2、2010年3月30日凌晨,湘潭市公安局技侦支队民警张某己、毛建军、楚某驾驶湘x别克商务车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上执行侦查任务。被告人贺灿坤接到他人电话,得知楼下有一台汽车(湘x)走走停停,贺灿坤便怀疑是刘某等人对其实施报复,随即纠集被告人谢某、刘某、刘某和何晓斌、崔某某、陈智雄、管文、朱金文、戴邦(均另案处理)及贺钦、罗某、宋永(均在逃)等人在湘潭市妇幼医院门口集合并分发砍刀给刘某、谢某、崔某某等人,然后搭乘的士车及刘某自己的汽车在东湖路湖南工程学院后门附近,拦住湘x侦查车并持刀向该车及乘坐在该车上的民警砍砸,造成民警受伤,车辆毁坏及车上设备受损。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湘x侦查车损坏价值x元。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民警毛建军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9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何晓斌打电话给包震军,要求“华洋天正电玩城”继续交纳保护费,包震军明确表示该电玩城已经转让给卢某某,已与自己无关。被告人何晓斌的要求被包震军拒绝后,于当晚零时许,与被告人欧阳立文共同纠集,由崔某某带被告人曹鑫、郭赛、李渊、马焕及高笑林(在逃),至卢某某经营的“华洋天正电玩城”内,砸毁5台“明星97”电游机,5台平板电游机,2台“赛车王”电游机及8条凳子。

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甲、邹某某、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邹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曾某某辩称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某、张某乙分别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已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0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邹某某、罗某某伙同李文宇(在逃)共出资x元在湘潭市岳塘区X巷一栋宿舍一楼开设了一家麻将馆。2007年7月20日晚上9时许,王某戊、周某丙因为找被告人王某甲要“入股”该麻将馆遭到拒绝,遂纠集罗某、谭意(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将麻将馆的桌椅砍坏。被告人王某甲、邹某某、罗某某和李文宇遂商议进行报复,决定由被告人王某甲安排崔某某负责找人砍王某戊、周某丙等人。2007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崔某某找“智妹子”(情况不详)等人将王某戊砍伤,经鉴定,王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事后,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邹某某和李文宇商议,决定将x元给崔某某等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邹某某、罗某某已赔偿了受害人王某戊的经济损失。

还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罗某某判处缓刑被释放之前关押了29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实其被打时间、地点以及经过;2、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3、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戊到王某甲所开麻将馆毁坏财物的情况;4、相片和病历,证实受害人受伤的情况;5、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被判缓刑的情况;6、被告人王某甲、邹某某、罗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证实作案的过程,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2010年3月30日凌晨,湘潭市公安局技侦支队民警张某己、毛建军、楚某驾驶湘x别克商务车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上执行侦查任务。贺灿坤(已判刑)接到他人电话,得知楼下有一台汽车(湘x)走走停停,贺灿坤便怀疑是刘某等人对其实施报复,随即纠集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谢某、刘某、刘某、何晓斌、陈智雄、管文、朱金文、戴邦(均另案处理)及贺钦、罗某、宋永(均在逃)等人在湘潭市妇幼医院门口集合并分发砍刀给崔某某、刘某、谢某等人,然后搭乘的士车及刘某自己的汽车在东湖路湖南工程学院后门附近,拦住湘x侦查车并持刀向该车及乘坐在该车上的民警砍砸,造成民警受伤,车辆毁坏及车上设备受损。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湘x侦查车损坏价值x元。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民警毛建军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该车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认(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被告人砸坏的汽车价值;2、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法)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毛建军所受损伤为轻微伤;3、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案发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凶器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事实;5、被害人毛建军的证言,证实其被打伤的经过;6、证人楚某、张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过程;7、收条等有关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家属赔偿了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8、被告人崔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犯罪的经过,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9年12月19日晚上,何晓斌(已判刑)打电话给“华洋天正电玩城”的包震军,要求继续交纳保护费,包震军明确表示该电玩城已经转让给卢某某,已与自己无关。何晓斌的要求被包震军拒绝后,于当晚零时许,伙同欧阳立文(已判刑)共同纠集被告人崔某某以及曹鑫、郭赛、李渊、马焕(均另案处理)及高笑林(在逃),窜至卢某某经营的“华洋天正电玩城”内,砸毁5台“明星97”电游机,5台平板电游机,2台“赛车王”电游机及8条凳子。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晓斌赔偿被害人卢某某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电玩城被被告人等同伙等人打砸的经过;2、证人杨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证实电玩城财物被砸坏的事实;3、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鉴(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打砸财物价值;4、被砸坏财物照片,证实本案情况;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情况;6、收条、刑事和解协议,证实何晓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的事实;7、被告人崔某某、同案犯何晓斌、欧阳立文、郭赛、曹鑫、李渊、马焕的供述以及其他书证,供述参与犯罪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崔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邹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罗某某、邹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王某戊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受害人王某戊有过错,故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邹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某、张某乙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原判缓刑三年,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

四、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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