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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与王某、郑某及郑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楚XX。

被告王XX。

被告郑X。

被告郑州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楚XX与被告王XX、郑X及郑州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XX、被告王XX及其代理人、被告郑X及被告XX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XX诉称:2006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36元未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36元及逾期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因原告所干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被告拒付下余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X辩称:同意王XX的答辩意见。

被告XX装饰公司辩称:同意王XX的答辩意见,同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被告XX装饰公司中标了漯河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中标后XX装饰公司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把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XX,并派本公司工作人员郑X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同时该公司对工程款的拨付具有一定的掌控权。被告王XX承包工程后,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把漯河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办公室、会议室、走廊及电梯口吊顶墙面乳胶漆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楚XX。楚XX所干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算帐,王XX于2007年11月24日为楚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楚XX工程款8336元”。2007年春节时,王XX支付欠款5000元,下欠3336元未支付原告。

原告楚XX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楚XX与王XX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二)工程清单一份;(三)2007年11月24日王XX为楚XX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所干工程量、工程无质量问题及欠款不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王XX及郑X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装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自己无关。

庭审后,被告王XX向本庭提供了漯河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建设领导小组与XX装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王XX与XX装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工程的承包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楚XX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王XX干完了工程,王XX亦应按合同约定向楚XX支付合同款项,即应向楚XX支付欠款3336元。被告郑X是XX装饰公司委派的工程监管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XX装饰公司与被告王XX之间属内部承包关系,其对工程款的拨付具有一定掌控权,且王XX对外经营时也是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该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其对王XX的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干工程质量不合格,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所证实,所以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XX装饰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王XX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4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09年5月11日,且欠条上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所以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王XX应当归还原告楚XX的欠款3336元,被告XX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X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上: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楚XX欠款3336元。

二、被告王XX如逾期付款,由被告郑州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杨建民

审判员曹英旗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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