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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诉陈某、高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芦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谌某。

被告高某。

原告芦某诉被告陈某、高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2月27日,原告以谌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谌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准许后,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诉称,2011年9月24日6时许,被告陈某驾驶武汉x号新日牌两轮电动车沿318国道由西至东行驶至971km+500m处时,电动车右侧手把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无号牌风铃牌26型女士自行车左侧手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经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2,830.17元。2011年10月11日经法医鉴定,原告胸椎损伤属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4,000元,伤后护理时间约需2个月,伤后休息时间约需4个月。2011年11月18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783.17元。其中:医疗费2,830.17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事故车辆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2,700元(45元/天×60天)、误工费2,550元(50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伤残赔偿金23,328元(5,832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芦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的事实。

2、武汉市普爱医院出院小结1份、武汉市第十三医院门诊病历和CT检验报告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及身体检查的事实。

3、法医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4,000元,伤后护理时间约需2个月,伤后休息时间约需4个月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5、武汉市普爱医院和武汉市第十三医院医疗费收款收据共4份,以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2,830.17元的事实。

6、车辆鉴定费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其系因避让一清洁工不当而撞上我驾驶的电动车手把上倒地受伤的,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客观、不公平。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我不能接受,我愿意适当给予赔偿。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先后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692.9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

1、车辆销售(保险)登记单1份,以证明武汉x号新日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谌某的事实。

2、武汉市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登记信息栏各1份,以证明武汉x号新日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某的事实。

3、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陈某与被告谌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高某辩称,我只是武汉x号新日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谌某,应由本案的肇事者即被告陈某和该车的实际车主即被告谌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与我无关。原告卢守敢因避让不当造成伤害,自身应承担相当责任,不能由被告陈某全部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谌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高某对原告芦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高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卢守敢在驾驶自行车行驶时避让不当撞上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的。该责任认定书不客观真实,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不能由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所驾驶的虽为非机动车辆,但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二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芦某及被告高某对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至3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质证中,原告卢守敢和被告高某对被告陈某陈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赔付现金1,400元和垫付其他费用2,292.9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谌某未到庭,应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芦某及被告陈某、高某所列举的证据及陈某事实的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6时许,被告陈某驾驶武汉x号新日牌两轮电动车沿318国道由西至东行驶至971km+500m路段时,该电动车右侧手把与前方同向原告芦某驾驶无号牌风铃牌26型女士自行车左侧手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而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救治并入院治疗共5天,用去医疗费2,830.17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2011年10月11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椎损伤属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4,000元;伤后护理时间约需2个月;伤后休息时间约需4个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赔付现金1,400元,支付法医鉴定费730元,交通费590元,医疗费972.90元,共计人民币3,692.90元。2011年11月18日,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芦某系农村居民,被告陈某与被告谌某系夫妻关系。武汉x号新日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某,实际车主为被告谌某。该车辆未投保。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的武汉x号新日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辆,其在驾驶中忽视安全,与乘骑自行车的原告卢守敢相撞并造成其伤害,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持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高某,不享有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电动自行车系二被告即陈某、谌某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原告芦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陈某、谌某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与法不符,应予以驳回。原告之诉求中,要求赔偿误工费按50元/天的标准和51天的时间计算方式有误,应予以更正;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在岗人员人均年平均收入的标准即16,940元/年,误工时间应为定残前一天共16天(2011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0日)进行计算其费用为752.89元(16,940元/年÷12个月÷30天×16天);营养费800元赔偿的金额过高,调整为500元;被告陈某前期已支付交通费590元,再次支付该费用不符合情理,故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且构成伤残,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调整为1,000元。综上,原告卢守敢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478.96元,其中医疗费3,803.07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2,700元(45元/天×60天)、误工费752.89元(16,940元/年÷12个月÷30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伤残赔偿金23,328元(5,832元/年×20年×20%)、交通费590元、营养费500元、事故车辆鉴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7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被告陈某已赔付的3,692.90元,应从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守敢因遇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478.96元,由被告陈某、谌某共同赔偿34,786.06元(赔付3,692.90元已扣减),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守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谌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北平

人民陪审员吴正雄

人民陪审员周某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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