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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南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宏,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达卧龙苑房产一处,被告交付所售房屋后,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权证书,原告并按被告的要求交纳了办证所需的全部费用及代办费100元。但时至至今,被告仍未办理。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自2005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办证之日。

被告辩称,没有及时办证是因为房管局对房屋进行测绘时间原因,以及原告没有足额缴纳办证费用,导致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至今未予办理,其过错责任不在被告。原告现还应该再缴纳8190元才能办理产权登记证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13日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南阳市兴达卧龙苑六号楼三单元二楼西户四室两厅的商品房一套。原、被告约定了交房日期、缴款方式、办证期限等权利义务。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建好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3年6月30日前按时交付了房屋,原告于2002年5月3日足额缴纳了购房款x元,并于2004年5月14日按被告要求足额缴纳了大修基金5等其他费用。双方在购房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原告在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被告给予协助。如因被告的过失造成原告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365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有权提出退房,被告须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天内将原告已付房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款的1%赔偿原告损失。”2005年7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照被告售房中心出具的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清单,缴纳了办证所需的费用5600元及代办费1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款收据等书证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已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就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商品房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足额缴纳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的全部费用及代办费100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法律规定的时间,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应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理由,缺少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为其办证,并由被告自2005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为原告张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二、被告南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05年10月18日起以购房款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止。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建仕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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