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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长沙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敖志泉,湖南华麟(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沙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原告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敖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房款为x元,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验收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一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全部房款且在2007年8月30日已收房,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丰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恒丰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长沙市X路X号恒丰.佳星园X栋X号房;建筑面积151.41平方米;总金额x元整;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验收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壹%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07年8月30日,原告接收房屋。2010年5月28日,被告恒丰公司发布《告业主书》,承认未按时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并承诺按合同补偿违约损失。此后,原告因未取得房产证,于2010年9月18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入伙通知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恒丰公司的交房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其未依合同约定于此后的365天内即至2008年8月29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沙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并支付给原告杨某某违约金6101.94元(原告已付房价款x元×1%),但原告只主张6100元,本院按6100元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好长沙市X路X号恒丰.佳星园X栋X号房屋产权证;

二、被告长沙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违约金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长沙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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