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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刘某仙不服辽阳文圣执异字第193-1号民事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某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X乡X村。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X号。

申请复议人刘某仙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09)辽阳文圣执异字第193-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执行法院认为,刘某仙在仲裁开庭时不到庭应诉,送达裁决书时拒收,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辽阳市文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08)辽文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在法院强制执行时,以“德尔曼”地板店不是其开的为由,拒不执行仲裁裁决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某仙执行异议的申请。

申请复议人刘某仙称,辽阳市文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辽文劳裁字第X号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主体错误,此案不属于仲裁裁决的受案范围等。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仙提出异议和复议的理由均是对辽阳市文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辽文劳裁字第X号裁决书不服,认为执行依据有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形”,原执行法院将该案作为执行异议的案件受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09)辽阳文圣执异字第193-X号执行裁定书。

驳回申请复议人刘某仙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兆宏

审判员:刘某陆

代理审判员:张洛良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马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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