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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戴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6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灵芝,湖南开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戴某某,男,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男,31岁,汉族。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路。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35岁,汉族。

被告曾某某,男,6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戴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灵芝,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甲,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戴某某驾驶湘x轿车沿赤黄某由西往东行使至与雨花路X路口,往北左转弯上雨花路时,遇被告曾某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雨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戴某某驾车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F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头部外伤,额顶部头皮血肿,左踝,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51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x.33元。同年9月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应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与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1、李某某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局部疤痕及色素沉着,不构成伤残。2、局部疤痕、肌肉缺损可行局部对症治疗,费用约3000元。被告戴某某为肇事机动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应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戴某某和被告曾某某共同过错导致原告损伤,构成共同侵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83元(x.33元+273.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650元(51天×4500元/月/30天);营养费3060元(5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各项费用共计x.83元;2、被告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8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戴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3、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查询,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4、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戴某某就肇事机动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证据5、被告曾某某的身份证,证明曾某某的主体资格;

证据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的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被告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7、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留观病历、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及治疗的过程,(2)原告在湖南省长沙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51天,(3)加强营养的医嘱与计赔营养费的依据;

证据8、住院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在医院住院51天,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x.33元;

证据9、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目的与证据8一致;

证据10、门诊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垫付门诊费273.5元;

证据11、湘雅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依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局部疤痕及色素沉着,局部疤痕、肌肉缺损局部对症治疗费用约3000元;

证据12、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程度与后期医疗费支付鉴定费700元;

证据13、护理费《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护理费7650元;

证据14、曾某某的工资条,证明护理人员曾某某的工资为4500元/月;

证据15、长沙市天心区固安建筑器材租赁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曾某某系该公司的员工,以及曾某某的误工时间和工资情况;

证据16、的士费的票据,证明所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戴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曾某某不应该骑摩托车上路,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颠倒主次责任,显失公平公正,不能作为本案判案依据,请求法院对责任予以重新认定;2、原告的赔偿清单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戴某某不应当承担90%的责任;4、被告戴某某就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长安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全部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0年9月2日的复核认定书,证明被告曾某出复核,只是因为本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故中止的复核;

证据2、收条和门诊发票,证明被告戴某某已经支付的现金x元给伤者的家属,以及支付给医院的门诊发票2596.3元。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交强险的条款,所有的医疗费的票据必须经过国家医药机构的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戴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曾某某辩称,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责任划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认为该鉴定结论已经明确治疗费用约为3000元;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认为即使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仍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力非常低;对证据16认为交通费中的士费的票据非常模糊,核对原件后发现其中有些票据是虚假的,有两张票据是在同一时间内搭乘的,而且很多票据的上半联被剪掉了,无法查询搭乘时间,另外同一台车辆反复搭乘,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与被告戴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认为针对曾某某的护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其在住院护理期间的扣款凭证;另对交通费的票据有异议,其中有几张是事故发生之前的票据,还有大部份是晚上10点钟以后发生的票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原告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戴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曾某某对被告戴某某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是2010年9月2日出具的,被告戴某某当庭提交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应当是无效证据,这份复核认定书对原来的事故认定书作出结论,故应当以原来的事故认定书来确认责任的划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2,因相对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1,相对方对其部分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交通费酌情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15,相对方虽然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加以反驳,且该证据的几个部分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6,相对方对其部分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交通费酌情进行认定。被告戴某某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戴某某驾驶牌照为湘x名爵牌小型轿车沿赤黄某由西往东行使至与雨花路X路口,往北左转弯上雨花路时,遇被告曾某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某某沿雨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被告曾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F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0年6月29日出院,住院51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x.33元、门诊费273.5元。经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头部外伤,额顶部头皮血肿,左踝,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0年9月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应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与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1、李某某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局部疤痕及色素沉着,不构成伤残;2、局部疤痕、肌肉缺损可行局部对症治疗,费用约3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戴某某为湘x名爵牌小型轿车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由此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

一、被告戴某某、曾某某、长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责任的分配问题。

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F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戴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戴某某承担70%,被告曾某某承担30%为宜。被告戴某某为肇事车辆湘x名爵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伤残鉴定书的效力问题。被告对[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予以确认。

三、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为x.83元。包括原告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273.5元以及住院费x.33元均由原告垫付,原告提供了病历和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根据湘财行[2007]X号文件附件《湖南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认定为1530元。

3、营养费。原告提出3060元,因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情况,本院认定为1530元。

4、后续治疗费。依据[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后期局部疤痕、肌肉缺损局部对症治疗费用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65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曾某某的《护理证明》及曾某某所在单位长沙市天心区固定建筑器材租赁部关于曾某骠的《误工证明》、长沙市天心区固定建筑器材租赁部的营业执照,并依法申请护理人员曾某某出庭证实护理原告的事实。虽被告戴某某主张曾某某不是原告的护理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其诉求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而被告戴某某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曾某某自2010年5月9日起请假51天为原告进行了护理的事实。护理人员请假为原告进行护理期间的误工工资,原告提供了曾某某单位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条。可以证实曾某某月固定资为4500元的事实。原告对其诉求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并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被告戴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否定的情况下,仅仅以原告与护理人员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而否定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为51天×4500元/月/30天=7650元,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被告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83元。其中,涉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250元,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担;涉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因被告长安保险已经就该次事故在本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已承担曾某某医疗费x元,该项目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满,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医疗费项目的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x.83元,应由被告戴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x.08元,被告曾某某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8380.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8250元;

二、被告戴某某应于本判决本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x.08元;

三、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本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8380.75元;

四、被告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对上述应付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210元,被告曾某某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隆改平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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