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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驻马店市X镇。

被告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驻马店市X区橡林办事处。

原告任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2011年3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典礼,近年来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不挣钱,还到处来牌,说他几句,还打骂原告,感情本没基础,现已完全破裂,为此,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其一直在挣钱,只是工作不固定,在认识原告后,为好好生活,已经不再打牌,原告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生气、吵架现象。2011年5月27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也系自主婚姻,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自称双方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因不符合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XX要求与被告王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梁中和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高嘉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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