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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屈某某与原审被告赵某甲侵犯土地使用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辽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凡,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辽阳县人,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辽阳县人,农民,住(略),系赵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辽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屈某某与原审被告赵某甲侵犯土地使用权一案,原经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辽县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某甲向辽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8)辽县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凡、被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29日,屈某某从赵某波购买一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77.9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784.42平方米。2006年4月赵某甲认为屈某某房屋有自己的园田地便进行耕种,双方发生争议。

另查,经甜水乡政府和甜水村联合出具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可能有赵某甲的园田地。

该院认为:屈某某从赵某波处购买房屋,经当地村委会、乡政府证实,该房照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可能有赵某甲的园田地,因此该土地权属关系不明确。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应由当地行政部门予以确权,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应由政府主管部门予以确定土地权属。故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鉴于该地块一致由屈某某耕种,在当地行政部门未确权之前,该地块保持原来耕种状态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06)辽县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屈某某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

再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维持该院(2006)辽县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申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屈某某以五万五千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村村民赵某波的宅院,四至界线为:东至本墙,南至园墙,西至赵某波火墙,北至顾玉兵火墙。该宅院四至与赵某波1997年6月23日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基本一致。该证书记载宅院总面积784.42平方米,其中宅基地200平方米,其它用地584.42平方米。2005年9月16日屈某某就其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77.97平方米。该证书附图记载:东:顾士好,南:园地,西:赵某波,北:顾士国。此四至只作为房屋坐标,不代表土地界限。2006年4月赵某甲强行耕种该宅院范围内的土地,双方发生争议。

另查:甜水满族乡人民政府和甜水村民委员会证实:今有我村X组村民赵某波于2005年初把此房卖给本村村民屈某某,2006年与赵某甲、赵某波发生房基地与原田地纠纷。原赵某波房屋房基地实有面积与92年房屋地基调查面积不符,当中可能有园田地,但因该组园田地台帐丢失,无法确认园田地面积。

本院认为:根据甜水满族乡人民政府及甜水村民委员会的证实,屈某某购买的赵某波宅院中可能有园田地,且屈某某未能提供证明该地块使用权属明确的证据,因此该部分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对此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先行确认权属。故原审原告屈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鉴于该地块一直由屈某某耕种,为保持该地块原来耕种状态,可以在当地行政部门未确权之前,仍由屈某某继续耕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屈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晓军

代理审判员:高明

代理审判员:吴彤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阚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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