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1968年。
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52年。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2008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黄某乙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4月13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1日,被告带领一班人到我的砖厂施工,我自备原料,工程完工后我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各种理由向我借款x元。2007年12月23日,被告突然不辞而别,其所带工人以未得到工资为由拒绝继续施工,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11份借条系我本人书写,这11份借条中,2007年11月26日书写的x元借条,是我酒后与别人赌气所为,原告也没有将该款支付于我。另10份借条计款7230元,实际上是经我手代领的工人工资。我每次从原告处领钱原告要求打借条才付款,其实根本不存在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所述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11份。以此证明,被告曾11次向原告借款x元,该款应予归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人员孟XX、张XX、屠XX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证人苏XX、屠X欣、王XX、吴XX原审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黄某(黄某乙之姐)曾向工人保证,工人工资不付给被告彭某某,彭某某酒后去找黄某要钱,与郭某顺赌气又给黄某出具借条,不存在借款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1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是借款,称2007年11月26日的x元借条系其酒后与郭某顺赌气所为,原告方未支付该款,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其他10张借条也不是借款,实际是以借款形式从原告处领取的工人工资。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无效;证据2的证言不属实,该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1份借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据为被告书写可以采信,其中10份计款7233元,原告认可是被告预借的工钱,该10份借据之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预借的工人工资。2007年11月26日被告书写的x元借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无效,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对抗被告书写的借据,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1日至12月23日,彭某某带领施工人员到黄某乙砖厂进行技术改造,砖厂当时由黄某乙之姐黄某负责,黄某乙因事不在该厂。施工过程中,彭某某11次向黄某出具借条,借条借款金额共计x元。彭某某领人在黄某乙砖厂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工钱也未进行结算,黄某乙认可应付彭某某及施工人员工钱x余元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1份借据,其中10份计款7233元,双方认可为预借工人工钱。2007年11月26日的借据x元,被告认可为本人书写,其关于没有收到款项的辩解及证人证言不能对借据产生对抗,借据借款应予认定。原告认可欠被告工资款3万余元,而被告向原告借款x余元。该款项未超过原告应付被告款,原告的债权因债务抵销而消灭,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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