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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宏程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化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宏程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凤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锦化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万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万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辽宁宏程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化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化集团)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化氯碱)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凤英,被告锦化集团委托代理人佟万强,被告锦化氯碱委托代理人佟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6日,应第二被告锦化的请求,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行葫芦岛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葫中银保字x“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忠旺集团为中行葫芦岛分行锦化氯碱签订的编号2008年葫中银结字X号“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申请书”提供连带保证。此后因被告锦化氯碱违约,中行葫芦岛分行向相关权益人支付了赔偿款项。此款截止2009年7月6日,本息合计x.66美元。

2009年7月7日,中行葫芦岛分行向忠旺集团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忠旺集团代为清偿上述债务。忠旺集团在中行葫芦岛分行的督促下,代偿了上述款项,并同时依法取得了向锦化氯碱的追偿权。另外,忠旺集团与第一被告曾于2009年3月2日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忠旺集团为第二被告锦化氯碱提供担保的全部借款提供反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经原告与忠旺集团协商,忠旺集团将向锦化氯碱和锦化集团的追偿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锦化氯碱给付人民币x.20元,被告锦化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化集团辩称:1、因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此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2、原告诉请数额有误;3、被告不应承担利息。被告锦化氯碱辩称同上。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忠旺集团与中行葫芦岛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锦化氯碱提供保证担保;2009年7月7日,忠旺集团向中行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款项x.66美元。忠旺集团在履行代偿义务后,将对锦化氯碱和锦化集团的追偿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宏程公司。

查明,忠旺集团于2009年3月2日与锦化集团签订反担保协议,内容如下:鉴于忠旺集团为锦化氯碱的银行贷款(含票据、信用证)提供保证担保,应忠旺集团要求,对上述担保,锦化集团同意出具反担保,特在此不可撤销的和无条件地向忠旺集团作为如下保证事项:一、锦化集团向忠旺集团提供反担保的数额以锦化氯碱尚欠银行的贷款本息为准,并包括忠旺集团行使债权的全部费用。二、锦化集团向忠旺集团提供反担保的形式为连带保证。三、锦化集团向忠旺集团提供反担保的期限以忠旺集团向锦化氯碱提供保证的保证责任到期后两年为限。多份保证合同,保证期限分别计算。四、如因忠旺集团履行与锦化氯碱保证合同致使甲方(忠旺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忠旺集团)可向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也可直接要求乙方承担反担保责任。

查明,中国银行葫芦岛分行向忠旺集团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内空如下:贵司锦化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葫芦岛分行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08年葫中银保字x号),保证范围为中国银行葫芦岛分行与锦化氯碱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08年葫中银协字x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项下编号为2008年葫中结字X号的“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申请书”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

截止2009年7月6日,借款人锦化氯碱与我行签字的2008年葫中结字X号合同已欠预付款备用信用证本息合计美元柒佰零玖万伍仟柒佰陆拾肆元零陆角陆分(x.66)。我行已向借款人锦化氯碱发出催收通知,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公司对借款人未归还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

查明,忠旺集团于2009年7月13日履行了保证责任。金额为x.80元。

另查明,忠旺集团与宏程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经双方协商决定,转让人将依法享有的对债务人锦化氯碱、保证人锦化集团的债权x.66美元依法转让给受让人,协议签订后受让人取得该项债权及其项下的全部权益。

上述事实,有忠旺集团为被锦化氯碱对中行葫芦岛分行的保证函,有锦化集团对忠旺集团反担保协议,有忠旺集团代为偿还借款的凭证,有忠旺集团与原告转让债权协议,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忠旺集团于2008年9月16日与中行葫芦岛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锦化氯碱提供保证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2009年3月2日忠旺集团与被告锦化集团双方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协议”,约定锦化集团为锦化氯碱提供保证担保,忠旺集团在履行代偿义务后,将享有向锦化氯碱和锦化集团的追偿权,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2009年7月7日,忠旺集团向中行葫芦岛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款项x.66美元,被告答辩中认为数额不符一节,本院认为应以忠旺集团代偿款项为准。利息问题,因为忠旺集团代为偿还起,利息从而产生,被告辨称不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被告,所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忠旺集团对被告锦化氯碱代为偿还后,就已经通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这种通知是事实通知,当事人履行通知义务,只要达到相对方即生效,而无需相对方同意,属于单方行为,即只要通知债务人,合同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对被告辨称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辽宁宏程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人民币48.585.410.00元,利息计算从代为偿还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锦化化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经本院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韬

审判员张书民

审判员马秀奎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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