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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毛某某、韩某某、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职工。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农历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卧龙信用联社)诉被告毛某某、韩某某、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09年8月17日、8月18日、8月21日依法向被告闫某某、韩某某、毛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韩某某、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毛某某由韩某某、闫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毛某某、韩某某、闫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卧龙区信用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2008年6月27日毛某某出具的借款申请书;

2、2008年6月27日韩某某、闫某某分别出具的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二份;3、2008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4、2008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5、2008年6月27日毛某某出具的借据。

被告毛某某辩称:贷款属实,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毛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韩某某、闫某某无答辩、未举证。

经过庭审举证、被告毛某某卧龙信用联社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卧龙信用联社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可以直接反映双方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及毛某某收到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毛某某由韩某某、闫某某担保,以“购房”为由,向卧龙信用联社的下设分支机构蒲山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时,韩某某、闫某某出具了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蒲山信用社经审批后,双方于当日分别签订了以蒲山信用社为贷款人、以毛某某为借款人、以韩某某、闫某某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10.05‰、逾期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的30%—50%加收。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期限、月利率、逾期罚息与借款合同约定相同。同时,又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分别在二份合同上签字、捺押。合同签订后,蒲山信用社于当日支付借款x元,毛某某收款后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押。该笔借款到期后,毛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卧龙信用联社因多次催款未果,双方由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毛某某由韩某某、闫某某担保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蒲山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与该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二份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有效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蒲山信用社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毛某某收款后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押。因此,毛某某由韩某某、闫某某担保向蒲山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韩某某、闫某某在诉讼中怠于行使其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毛某某借款后不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依法按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的民事责任。韩某某、闫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其应依法按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毛某某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8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05‰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自2009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05‰的30%计付罚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韩某某、闫某某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韩某某、闫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毛某某追偿的权利。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毛某某、韩某某、闫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50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云

审判员:谢金海

审判员:于海英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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