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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8年2月6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吸毒,于2008年1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5日被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再因吸毒,于2009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1年1月24日被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2月5日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永嘉县X镇大时代宾馆X房间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井某某。2011年1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瓯北镇大时代宾馆附近的出租车上,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井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一小包及用于作案联系的手机一只,并从刘某身上查获“麻古”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现场交易的毒品重0.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份;被查获的“麻古”疑似物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A)及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井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MA)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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