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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本田100型两轮踏板摩托车沿潦河镇X路自北向南行至潦河镇X路桥南边时被民警当场拦下。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驾驶摩托车时其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49.93mg/x。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检察机关起诉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本田100型两轮踏板摩托车沿潦河镇X路自北向南行至潦河镇X路桥南边时,被民警当场拦下。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驾驶摩托车时其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49.93mg/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

2011年5月8日晚,自己喝酒后驾驶车牌为豫x的摩托车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抽血测试,对检测结果为乙醇含量为149.93mg/x的鉴定结果无异议。

2、证人饶XX证言

2011年5月8日晚,我们在街上吃饭并喝了点酒。饭后刘某骑摩托车,我骑电动车一起回家时被民警查获。

3、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1-x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从刘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149.93mg/x。

4、书证

(1)查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5月8日23时驾驶车牌为豫x的白色本田100型两轮踏板摩托车,沿潦河镇X路自北向南行驶时被民警查获。

(2)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扣押刘某车牌为豫x摩托车一辆。

(3)被告人驾驶证和行驶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醉酒后的乙醇含量、驾驶车辆的时间地点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牛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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