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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杨某某、被告南阳市夕阳红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张洪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夕阳红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刘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南阳市夕阳红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称夕阳红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中财保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强、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夕阳红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月29日13时30分,原告骑电动车与家属骑自行车走到南阳市X路胸科医院门口时,被李清军驾驶的豫RT-X号轿车同向从后边撞伤,造成了人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RT-X号轿车系被告杨某某购买后挂靠在南阳市夕阳红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x.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愿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先期已支付的68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夕阳红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承担责任;2、对于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是x元,另外,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和其它相关费用;3、对商业险按事故的责任承担保险费用,且有免赔率,并对无驾驶证、醉酒的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13时30分许,在南阳市X路胸科医院门口,一辆济K—x(假军牌)黑色广本轿车越过中心线撞击李清军所驾驶的豫R-x轿的后逃逸,经查无果。轿的被撞失控后撞伤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孙某某,造成一人受伤,轿的、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2009年2月21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x.73元。出院医嘱:继续伤踝石膏外固定1月,后来院复查,以后每1月来复查,3月内严禁下床站立行走。2009年3月12日,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的委托对电动车及两辆自行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394元,其中车主为周玉成的凤凰自行车定损价值为69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6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因假军车逃逸,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至今未能划分。

另查明,豫R—x号出租车系被告杨某某个人经营,挂靠在南阳市夕阳红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在中财保南阳分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投不计免赔险一份,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2日。2008年8月5日,又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金额x元,其中含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收据、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R—x号出租车在由驾驶员李清军驾驶的过程中,被一假军牌车辆撞击后撞伤了同向行驶的原告,造成了原告无故受伤的后果。该事故因假军车逃逸,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R—x号出租车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有无因果关系,现原告的损害是由假军车与出租车相撞后导致出租车变更方向所致,如果没有两车的相撞行为,出租车也不会变更方向,原告也不致受伤。在被告杨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承担后,可待公安交警部门查到假军车划分责任后依法行使追偿的权利。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于2009年1月29日住院,2009年2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x.73,予以认定。出院后又在药店自行购药的1300元,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在出院时并未痊愈,自行购药符合情理,该130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要求误工费于法有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在舒肤佳健身浴池工作,月工资800元的证明。考虑到原告伤情,参照出院医嘱,误工费按原告住院24天及出院后90日计算,误工费计3078元(27元/天X114天)。护理费原告提出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周玉成、其姐孙某华护理,两人月工资分别为1390元和800元,并提供了医院需两人护理的证明。该证明二被告认为系事后补开,原告只是部分不能自理,不需两人护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为右内外踝骨折,住院期间活动能力受限,但是伤残程度无法确定,护理费按一人计算,由其丈夫护理,护理费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因原告请求护理期间为100天,应按100天计算,原告丈夫日工资为46元,护理费共计4600元(46元/天X100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310元,经审查票据确定100元由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720元(30元/天X24天)。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240元(10元/天X24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骑自行车受损,并在停车场停放,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值为394元,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上,只有自行车受损,故认定69元由被告赔偿。停车费90元予以认定。综上,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停车费共计x.73元,减去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支付x.73元。

被告南阳市夕阳红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豫R-x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每月收取管理费1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杨某某分别于2008年6月12日和2008年8月5日,在中财保南阳分公司为豫R—x号出租车投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和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分别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二次手术的费用及伤残补偿金的请求,因二次手术的费用及是否构成伤残不能确定,原告已申请撤回,故该两项某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孙某某赔偿金x.73元。逾期支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南阳市夕阳红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x号出租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5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鉴定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97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澎涛

代理审判员徐启明

代理审判员何校凡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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