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1年7月15日,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肖某乙,女,生于1961年1月26日,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乙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6月22日在淅川县X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02年就开始分居,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婚后财产,诉讼费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肖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6月22日在南阳市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已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7年2月9日在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2007)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诉讼中原告自认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台波浪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飞跃牌14寸黑白电视机,一台创维牌21寸彩电,一台蝴蝶牌缝纫机,一辆永久牌自行车。
本案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淅川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2007)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开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虽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但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已达两年以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别是原告于2007年2月9日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又分居一年以上,而被告长期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予以准许。双方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暂不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一台波浪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飞跃牌14寸黑白电视机、一台创维牌21寸彩电、一台蝴蝶牌缝纫机、一辆永久牌自行车均归被告肖某乙所有。
诉讼费300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乙各负担1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莉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何校凡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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