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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钢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原涟钢医院)。

地址:娄底市X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涟钢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审原告蒋某与原审被告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了(2007)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某、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蒋某仍不服,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蒋某、被申请人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蒋某因反复便血、痔块脱出入住涟钢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混合痔”,9月23日行“PPH”手术,术后,蒋某数次解黑便,经涟钢医院相关治疗,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混合痔;2、慢性浅表性胃炎”。出院后,蒋某多次在涟钢医院治疗。2006年3月21日后,蒋某多次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雅二医院治疗。4月3日蒋某因“反复腰骶部疼痛近半年”再次入涟钢医院住院治疗88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PPH术后、慢性直某、血小板减少查因”,7月21日,蒋某入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43天,出院诊断为“1、继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2、PPH术后;3、白细胞减少症”。事后,蒋某分别在中国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混合痔、直某”。共用去医疗费用x.5元,住宿费250元,交通费5814.2元。2006年7月20日,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法临检(2006)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蒋某PPH术后,吻合钉残留,湘雅三医院专家建议吻合钉不必取(有风险存在),据GB/x—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附录c10条比照Bj.37条规定,蒋某肛内异物存留属十级伤残。2007年3月6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称:上述鉴定书是基于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病情诊断及检查结果所得结论,现该院出具该诊断的医生提供资料证明当时出具的诊断有误,蒋某具体手术情况存在学术探讨,吻合钉可以不取。而且当时术后出血情况不能认定由吻合钉所致,属术后恢复过程。2007年4月26日,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后期医疗费,2007年4月30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司鉴中心[2007]法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一)根据所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目前照片,被鉴定人PPH术后肛周遗留物存在可以确定。(二)经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普外及肛肠专家会诊后认为:1、患者结肠镜检查发现有结肠炎和直某,目前症状无法区别是结肠炎还是肛周吻合钉残留刺激所致,故建议先行结肠炎、直某治疗,追踪观察,目前暂无手术指征。2、被鉴定人要求取出遗留吻合钉,正常情况下需手术费用3—4万元左右。鉴于其第一次手术后曾发生过大出血情况,而且患者身体体质较弱,原患有继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白细胞减少症等情况,如以上情况无改变,手术存在风险极大,也可能发生严重并发症,则医疗费用将会明显增加,估计至少在6-8万元左右。诉讼中,根据涟钢医院的申请,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8日委托娄底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娄底市医学会于2007年9月8日作出湘娄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认为:蒋某因混合痔于2005年入住涟钢医院时医院诊断明确,术前履行了告知义务,手术指征具备,麻醉方式选择正确,手术方式及术中操作未违反手术规程,术后处置及时;涟钢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普通外科诊疗护理常规;蒋某PPH手术后出血属术后恢复过程,为手术后并发症,且涟钢医院及时进行了处理;蒋某手术后一段时间出现的腰骶部疼痛为自身疾患“腰椎间盘突出”所致,与PPH手术无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2007年11月19日,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7]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蒋某PPH术后肝门吻合钉未予脱落,医院在术前末行告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

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蒋某因患痔疮在涟钢医院治疗,行PPH手术,术后吻合钉遗留肛内末脱落,并患有结肠炎、直某、继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白细胞减少症等病,虽经娄底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涟钢医院术前未能告知蒋某PPH术后吻合钉是否遗留肛内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且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蒋某结肠炎、直某、继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白细胞减少症与其PPH手续治疗痔疮没有因果关系,涟钢医院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对蒋某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适当予以赔偿。至于蒋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工资补偿,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涟钢医院赔偿蒋某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二、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已交1100元),由蒋某负担7000元,由涟钢医院负担2500元。

本院二审认为,虽然娄底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为本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蒋某PPH术后肛门吻合钉未予脱落,涟钢医院在术前未行告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结合蒋某的确受到了一定损害、涟钢医院术前未能告知蒋某PPH术后吻合钉是否遗留肛内的后果以及涟钢医院存在一定过错等情形,酌情判决涟钢医院赔偿蒋某经济损失8万元,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6279元,由上诉人涟钢医院负担7500元。

蒋某申诉称:1、因涟钢医院在术前没有告知PPH术要用吻合钉及其后果,侵犯申请再审人知情权和失去选择手术的机会;且被申请人又在手术中未能高度谨慎,操作不当,以致手术失败,体内残留铁钉和尖钉,导致申请再审人失血性休克和休克中超长时间两次麻醉,术后也不告知申请再审人体内残留有“吻合钉”,给申请再审人造成了巨大的人身伤害和重大的经济损失,涟钢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2、申请再审人的损害后果是涟钢医院的不当医疗行为所造成的。申请再审人在进行PPH手术之前,身体是健康的,但是手术后,引起了直某、结肠炎等疾病,该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3、原判对申请再审人的赔偿项目、金额认定有误。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再审人因人身伤害尚未支持误工费、陪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及其它费用共x.31元。由涟钢医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x元。

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1、PPH手术合法合规,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2、申请再审人在被申请人处手术约半年后,因腰腿疼痛到湘雅三医院看病,要求湘雅三医院的明安绍教授开具PPH术后失血性休克的诊断,并将明教授开具的诊断作为依据,向涟钢投诉医院,后经公司社会事业部安排人到湘雅三医院调查,明教授出具了书面证词,湘雅三医院医务科确认后加盖了公章。这份证词推翻了申请再审人在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司法鉴定。3、申请再审人自己提供的湘芙司鉴中心(2007)法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称患者“原患有继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白细胞减少症等情况”,申请再审人却在申诉中称是被申请人造成的,这是自相矛盾的观点。4、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吻合钉是否脱落不属于告知范围。湘娄医鉴(2007)X号鉴定书也推翻了这一鉴定结论。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申请人涟钢医院于2010年2月2日更名为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

再审期间,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的〔2011〕文审字第X号文政审查意见书,用以证明“吻合钉”存留在体内,一般对人体无不良反应,蒋某目前出现的症状与“吻合钉”留置体内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

蒋某认为,该份鉴定未经申请再审人同意,且无鉴定依据的病历和PPH技术标准,是不真实客观的。

再审审查认为,该《文政审查意见书》是被申请人单方委托鉴定,且意见书的结论对蒋某目前出现的症状与“吻合钉”留置体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既没肯定,又没否定,故不能排除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娄底市医学会于2007年9月8日作出了医疗事故鉴定,认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后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蒋某PPH手术后肛门吻合钉未予脱落,医院在术前未行告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经审查,在《湖南涟钢医院手术同意书》术后可能发生的问题中并未明确提到吻合钉的问题,而手术后蒋某却又是因为吻合钉的问题而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另,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一款(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蒋某在手术之前的检查中,身体并无大的毛病,而手术后则出现了结肠炎、直某、继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及白细胞减少等症状,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此并未提出合理的解释以及证据来证明PPH手术与这些症状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蒋某申诉要求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各种费用共计x.31元,因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虽存在一定过错,但其在手术前履行了基本的告知义务、手术中未违反手术规程,手术后对于蒋某的病情也处理及时、得当。原判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申请再审人蒋某8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本院(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刘凯珊

审判员周嫱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回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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