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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于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于某某。

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谷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于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周某某、于某某、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张某某、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6日,周某某向邢丹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18‰,由原告为周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于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到期后,周某某没有清偿债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邢丹替周某某偿还了债务,但于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未对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本金18万元、利息x元、担保费8760元、违约金x元、律师费7086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被告于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属实,但实际用钱人是李某君,应该李某君还款;当时周某某认为其是担保人,现在才知道是借款人。因为签字属实,周某某应该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还款,应该李某君还款。原告的营业执照上没有核准日期,网上企业信息显示其核准日期为2010年5月24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原告没有资格担保,该合同无法律效力。

被告于某某辩称: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签字属实。当时是李某君让于某某给其担保借款20万元,原告更换了反担保合同的第一页和第二页,直到法院给于某某送达起诉书和传票时才知道借款人更换为周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营业执照上没有核准日期,网上企业信息显示其核准日期为2010年5月24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原告没有资格担保,该合同无法律效力。

被告肖某某辩称: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签字属实。肖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当时是李某君找肖某某说工程需要周某资金,让给其担保20万元,贷款期限是一个月,后来她说还了。原告更换了反担保合同的第一页和第二页,肖某某不认识周某某,法院送达起诉书和传票时才知道贷款人更换为周某某,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营业执照上没有核准日期,网上企业信息显示其核准日期为2010年5月24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原告没有资格担保,该合同无法律效力。

被告张某某辩称: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签字属实。张某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当时是李某君说因为工程用款,让给其担保20万元,当时说贷款期限三个月。原告更换了反担保合同的第一页和第二页,张某某不认识周某某,法院送达起诉书和传票时才知道贷款人更换为周某某,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营业执照上没有核准日期,网上企业信息显示其核准日期为2010年5月24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原告没有资格担保,该合同无法律效力。

被告谷某某辩称: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签字属实。谷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为谷某某与李某君是邻居关系,当时李某君说工程用款让谷某某做担保贷款20万元,谷某某当时是机关事物管某局临时人员,2010年4月16日李某君与银行的一个高主任拿出了一个合同,上面有李某君的签名。原告更换了反担保合同的第一页和第二页,结果收到起诉状和传票后才知道借款人更换为周某某,因借款人更换,所以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营业执照上没有核准日期,网上企业信息显示其核准日期为2010年5月24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原告没有资格担保,该合同无法律效力。

被告刘某某辩称: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签字属实。刘某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当时李某君说要搞工程让刘某某给其担保借款20万元。原告更换了反担保合同的第一页和第二页,直到收到起诉状和传票后才发现借款人更换为周某某,刘某某不认识周某某,不会为周某某担保,因为更换了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营业执照上没有核准日期,网上企业信息显示其核准日期为2010年5月24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原告没有资格担保,该合同无法律效力。

被告李某某辩称: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签字属实。李某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为李某某的爱人与李某君的爱人同村,当时李某君夫妻两人找到李某某,说是因为工程用钱,贷款三个月。原告更换了反担保合同的第一页和第二页,直到收到起诉状后和传票后才知道借款人更换为周某某,李某某不认识周某某,所以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营业执照上没有核准日期,网上企业信息显示其核准日期为2010年5月24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原告没有资格担保,该合同无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邢丹、周某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周某某向邢丹借款2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原告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周某某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立,本合同订立完毕,周某某应以转帐或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担保费6000元、咨询费6000元;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周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邢丹、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周某某承担;邢丹、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周某某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原告代周某某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周某某追偿的权利,周某某有义务对原告进行偿还;如周某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另按逾期额的日万分之二十向邢丹支付加罚利息,原告代偿后周某某应等额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邢丹向周某某履行了借款20万元的义务。

2010年4月16日,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于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自愿以其本人全部资产、个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范围:1、原告代周某某向邢丹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2、《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周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担保费等,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当原告代偿后未得到清偿时,原告与反担保方应在原告代偿的10日内协商将反担保条件中相关小项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折价处理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原告应依法另行向反担保方追偿;反担保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就其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周某某应付原告款项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仍应支付赔偿金。

借款到期前,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了2010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2010年10月16日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向邢丹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x元。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反担保方未履行反担保义务,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服务协议,约定于某件执行完毕时一次性现金支付律师代理费70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于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邢丹按约支付了借款,合同到期前,被告周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了2010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0年10月16日向邢丹垫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之间的利息x元,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签订》的约定,周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8万元及活期存款利息,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7086元。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周某某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于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应按约履行反担保义务,逾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于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额为周某某应付原告款项(18万元)的10%,即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876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李某君是实际用款人,应由李某君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从借款担保合同的订立到收取借款,均是以周某某的名义进行的,该借款应当由周某某偿还,周某某与李某君之间属于某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周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更换了反担保合同的第一页和第二页,收到起诉状和传票后才知道借款人更换为周某某,因借款人更换,所以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六被告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更换了借款人,同时,《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六被告与原告基于《借款担保合同》签订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方是周某某,故六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七被告辩称,原告的营业执照上没有核准日期,网上企业信息显示其核准日期为2010年5月24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原告没有资格担保,该合同无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为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某、咨询服务、家庭理财咨询服务,营业期限为2008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本院认为,原告具有担保资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七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10日止,按活期存利率计算)、违约金x元、律师费元7086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0元,原告承担1270元,被告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刘某涛

审判员马洁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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