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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戴某某、秦某某、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辽阳市白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别名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辽阳市人,无职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取保候审,7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系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辽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人,汉族,高某文化,系天津宏恒泰五金制品厂个体业主,现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系天津通联五金制品厂个体业主,现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辽阳市白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白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戴某某、秦某某、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辽阳白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以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故意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向张广良(因病另案处理)、徐向军(在逃)、被告人秦某某、孙某某订购假冒樱花牌的各种型号钉子。被告人秦某某按照程某某的要求卖给程某某假樱花钉子总经营额人民币达11万余元、孙某某卖给程某某假樱花钉子总经营额人民币11万余元、徐向军卖给程某某假樱花钉子总经营额人民币15万余元。程某某购货后,再以低于某花牌钉子的市场价格在辽阳市内、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宏伟区及大连金州、瓦房店、本溪、盘锦等地进行销售获利。期间,被告人程某某、秦某某、孙某某均各自使用了假樱花商标及包装盒。被告人戴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虽未获利但仍然驾驶程某某所有的辽x桑塔纳轿车,协助程某某销售假冒樱花牌的钉子。

2008年4月2日,山东樱花集团有限公司派销售部门的国长征、国栋二人到辽阳市装饰材料市场调查假冒注册商标一事,被告人程某某、戴某某二人发现后,于9时许在辽阳站前将被害人国栋抓住、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拽上轿车进行恐吓,限制其行动,逼其找出另一同来人员并打电话欲将国长征骗至装饰材料大市场。11时许,二人将国栋带至装饰材料大市场后,因国长征没有到场,程某某遂殴打并将其手机摔坏,威胁后放走。被告人程某某、秦某某、孙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戴某某、孙某某、秦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罚没一万四千四百七十元)。被告人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一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没有非法拘禁他人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拘押、禁闭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并有证人于某、高某、白某某、李某甲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发货运输协议书、发货单、报价单、汇款单等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营业执照二份、著名商标证书、名牌证书等书证、赔偿协议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某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程某某在本案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程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孙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戴某某明知上诉人程某某使用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商品仍对其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系从犯。上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为阻止打假人员的查证及找到其他打假人员,使用暴力手段威胁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程某某以没有非法拘禁他人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拘押、禁闭他人人身自由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明上诉人程某某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某冒注册商标罪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上诉理由。因其订购即为假樱花钉子并在其库房内扣押了部分尚未使用的假商标,其经销的数额有发货单、扣押清单、报价单在卷佐证。故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国江

审判员刘大庆

代理审判员姚诉博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赵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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