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豫RCX号江淮牌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231线西坦线十二里河支05线杆处时,撞着步行横过马路的卧龙区X乡X村村民张中堂,造成张中堂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中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证人乔××、张××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x元,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理赔款也全部归被害方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南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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