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司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洗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王某及王某的辩护人刘某某、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家与司XX家发生纠纷,被告人郭某某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李XX、“老八”、“小王”、曲XX(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到司XX家殴打司XX家人。当晚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等人驾车从镇平县山王某子厂到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在村边预谋后,先由被告人郭某某指认出司XX家住处,后被告人王某等人以买鸡蛋为名将司XX家门叫开,殴打司XX家人,将司XX、张XX打伤。经法医鉴定,司XX的伤情为重伤,张XX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其提出张XX的轻伤鉴定是在案发后几个月后作出的,对该轻伤与本案是否有关联表示怀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其辩称自己是被郭某某叫去帮忙的,被害人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没有证据证明是王某致伤被害人的,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系从犯;2、张XX的轻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3、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起的,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已获得全额赔偿,并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综上,辩护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家与司XX家发生纠纷,被告人郭某某遂纠集被告人王某及李XX、“老八”、“小王”、曲XX(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到司XX家殴打司XX家人。当晚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等人驾车从镇平县山王某子厂到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在村边预谋后,先由被告人郭某某指认出司XX家住处,后被告人王某等人以买鸡蛋为名将司XX家门叫开,对司XX及其家人进行殴打,将司XX、张XX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鉴定,司XX的伤情为重伤,张XX的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郭某某供述了其与司XX家因挖沟问题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纠集王某等人殴打司XX夫妇的经过。
2、王某供述了郭某某纠集其与李XX、“老八”等人去打司XX的经过。
(二)被害人陈述
1、司XX陈述了与郭某某家因为挖沟的问题发生纠纷,经过调解也未解决,当天晚上有人冲进自己家里,将自己和张XX打伤。
2、张XX陈述了案发当晚有人以买鸡蛋为名将门叫开,将司XX和自己打伤的经过。另陈述了自己眼部和左胳膊被打伤,在万和医院让医生看了一下,没有详细诊断,医生说可能是骨膜受损,就没有做鉴定,后来过了很长时间胳膊一直疼,再次检查才知道是骨折了。自己被打之前和之后并没有受过伤。
(三)证人证言
1、董XX(女,42岁)证实:
其应郭某某请求去司XX家协调郭、司某家的纠纷,但调解未果,第二天听说司XX被打了。
2、张XX(男,42岁)证实:
其调解郭、司某家的纠纷未果,从司XX家回家的路上看到郭某某在一辆车上坐着。
3、龚XX(女,37岁)证实:
司XX家在郭某某家房子地基处挖沟,两家因此产生纠纷。经过队长调解无效。郭某某当时不在家,龚如桂给郭某某打电话讲了此事。
4、司XX(男,19岁)证实:
案发当天,自己家与郭某某家因为挖沟问题发生纠纷,经人调解无效。当晚,有几个人手持木棍闯入院里将自己父母打伤的经过。
5、张XX(男,35岁)证实:
自己姐家与邻居家因为挖地基的事发生纠纷。后来,听外甥说司XX被打。
6、骞XX(男,34岁)证实:
其与案发后第二天才知道司XX、张XX被打的事,当天晚上就去了张XX家,看到张XX眼部有伤,眼部肿、发青,胳膊发肿,并看到张XX往左胳膊上擦酒。
(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文号:公(卧)伤鉴(法医)字[2008]X号;时间:2008年12月25日;单位: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蒲山派出所;鉴定人:张长玲、韩荣佩。
证明:司XX的伤情系重伤。
2、文号:公(卧)伤鉴(法医)字[2009]X号;时间:2009年4月10日;委托单位: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警大队;鉴定人:张长玲、韩荣佩。
证明:张XX的伤情系轻伤。
(五)物证、书证
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张XX的诊断证明、病历
证明:张XX于2009年4月18日因左尺骨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
3、赔偿协议
证明:郭某某的亲属代表郭某某赔偿司XX、张XX人民币x元。
4、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
证明:郭某某辨认同案犯王某的情况。
6、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明:公安机关已确定李XX、曲XX身份,多次抓捕未果,已对二人刑拘上网追逃。其他涉案人员“老八”、“小王”身份无法落实。
7、询问笔录
证明:司XX、张XX对郭某某、王某予以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及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张XX的轻伤害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查,被害人张XX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陈述中即称自己头上、胳膊上被棍子打伤,张XX关于其左胳膊受伤的陈述有证人骞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公安机关委托进行鉴定的时间是案发后四个多月,该鉴定结论中称张XX的左尺骨下段系陈旧性骨折,据此可以认定张XX的伤是在本案中造成的。本案系郭某某纠集王某等人具体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郭某某、王某的作用相当,无明显主从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郭某某及王某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因邻里纠纷即心怀怨恨,纠集多人于夜晚手持棍棒闯入司XX家中对司XX夫妇进行殴打,造成了一重伤、一轻伤的犯罪后果,犯罪情节比较恶劣。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予以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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