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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新西兰羊毛服务国际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西兰羊毛服务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西兰克赖斯特彻奇怀拉基路X号一楼三单元。

法定代表人约翰•威廉•道森,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8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9月7日,新西兰羊毛服务国际有限公司(简称新西兰羊毛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2类纤维纺织原料等商品上。2008年11月17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新西兰羊毛公司不服,于2008年12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x”及一绵羊图形组成。“pure”可翻译为“纯的”,“lana”在意大利语中可译为“羊毛、绒毛”。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纤维纺织原料、动物纤维、未加工或加工过的羊毛、精某羊毛”等商品上,会对我国政治、经某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由新西兰羊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x”整体可理解为“纯羊毛”,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纤维纺织原料、动物纤维等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属于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新西兰羊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某理查明:

2005年9月7日,新西兰羊毛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了第(略)号“x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205类似群组的维纺织原料、动物纤维、未加工或加工过的羊毛、精某羊毛、剪下的羊毛、精某、机梳羊毛、主要由羊毛构成的纺织原料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08年11月17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天骏山牌及图”(简称引证商标)近似,且“x”译为“纯羊毛”,在指定商品上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发生误认。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新西兰羊毛公司不服,于2008年12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可以并存注册。二、申请商标中“x”不应被译为纯羊毛。三、申请商标已在新西兰和澳大利亚获准注册,充分说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不会误导消费者。四、申请商标在中国使用多年,未发生误导消费者的情况或产生不良影响。据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有所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含有英文“pure”,其可翻译为纯的,结合其图形部分,易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整体识别为“纯羊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纤维纺织原料、精某羊毛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发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我国应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新西兰羊毛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复审理由。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新西兰羊毛公司提交了11份证据,其中证据9(2009-2010该公司在我国出版发行的中文《羊毛出口商》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和介绍文章)、证据10(南京羊毛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11(新西兰羊毛公司的中国客户—无锡东泰毛纺织有限公司朱正亮致客户的电子邮件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均未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新西兰羊毛公司称申请商标中的“pure”是“纯”的意思,“lana”在意大利文中是“羊毛”的意思,但“x”整体无含义。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项所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由于该项规定属于绝对禁止注册理由之一,因此只要标志本身有不良影响,其在所有商品或服务上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更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果一个标志在某些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仅仅可能导致公众对商品特点或来源的误认,则不属于标志本身有不良影响。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字母“x”及一绵羊图形组成。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pure”可翻译为“纯的”,“lana”在意大利语中可译为“羊毛、绒毛”。即使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发生误认,也不会因此对我国政治、经某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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