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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曾用名王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7年12月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按法定继承分割父亲王某j抚恤金x.5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某丙、王某乙于2008年8月14日向该院提起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医药费2325.29元,二、反诉费及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不服原判,分别于2009年5月8日、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王某j的儿子。王某j系郑州铁路局郑州工务机械段退休职工,于2006年5月31日因病死亡。该单位于2006年1月25日下发工械劳字(2006)第X号文件,给王某j核发:1、丧葬费4825.41元。2、一次性抚恤费8625.70元。3、扣减多一个月工资862.57元。4、实际支付金额x.5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王某乙委托其妻子王某莲、女儿王某领取。被继承人王某j自2001年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为治疗病情在医院支出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后,个人负担共计x.59元,票据现在二被告处。原、被告就上述遗产发生纠纷,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继承抚恤金x.54元。二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医药费2325.29元。

原审法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王某j的儿子,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该案不存在应当以照顾、多分、不分或者少分的情况,所以,原、被告继承的份额均等。原、被告均未提交丧葬费票据,所以丧葬费和抚恤费全部由原、被告均分。王某j生前为治疗疾病支出的费用票据现在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处,应当认定这些款项系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支付,二被告请求自遗产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某j的抚恤费8625.70元、丧葬费4825.41元共计x.54元,扣除王某j的医疗费x.59元后剩余1607.95元,原、被告各分得535.98元,由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丙。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O元,反诉费50元,共计160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王某乙负担54元,被告王某丙负担53元。

王某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郑州铁路局郑州工务机械段于2006年10月25日下发文件,给王某j核发:1、丧葬费2、一次性抚恤费用。二、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仅凭医疗费用票据在王某乙、王某丙处,就认定是他们支付的,这样的证据是孤证,没有治疗的病历和每日费用清单相印证,就推定是王某乙、王某丙支付,有主观推测之嫌。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王某乙、王某丙在一审反诉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医疗费2325.29元,但是一审判决中支持的费用超过了这个数额,并且在范围上也超过了(包括了诊疗费和住院费),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应予以纠正。四、适用法律错误,抚恤费是死者单位下发的对死者亲属的抚慰金,不应作为遗产处理。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王某甲一审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父亲王某j治病共花费x.04元,应由兄弟三人均摊来折抵抚恤费,但法院却认定医疗费为x.59元。法律规定丧葬费是不能作为遗产分割的,但一审法院却将丧葬费作为遗产予以均分。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铁路局郑州工务机械段于2006年10月25日下发工械劳字(2006)第X号通知,给王某j核发:1、丧葬费4825.41元。2、一次性抚恤费8625.70元。3、扣减多一个月工资862.57元。4、实际支付金额x.54元。一审判决对该通知下发时间认定有误。另查明,本案所涉的抚恤金、丧葬费是王某j死亡后其生前的单位给近亲属的抚恤、补偿,不属于遗产。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所涉的抚恤金、丧葬费是王某j死亡后其生前的单位给近亲属的抚恤、补偿,不属于遗产。但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均系王某j的儿子,王某乙领取全额的抚恤金、丧葬费,其占有王某丙、王某甲份额的抚恤金、丧葬费属不当得利的行为,该份额王某乙应予返还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父亲生前治病共花费x.59元,王某甲作为儿子之一未承担为父亲生前治病的费用不当,王某甲应承担该费用的三分之一的份额。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的上诉中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的上诉其他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实际出发,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的承担;

二、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各53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160元,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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