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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武隆县捷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隆捷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发光,重庆聚立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武隆县捷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武隆县捷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隆捷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兴芳,张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发光,被告武隆捷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武隆捷报公司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用于支付其股东韩乐义的股本金,并约定2010年12月3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2011年元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清时止。

被告武隆捷报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向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原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武隆县捷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由武隆县X镇X路变更为武隆县X镇X村,法定代表人由邱正茂变更为王某某。2009年5月26日,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武工商工商企准字(2009)第x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武隆县捷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

被告武隆捷报公司以支付其股东韩乐义股本金为由,要求向原告颜某某借款x元。原告颜某某同意借款后,于2008年11月19日从妻子黄XX的账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x元给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人大主席苏XX。次日,原告颜某某又从自己的账户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x元给苏XX,苏XX从自己账户将以上款项转到韩XX账户。2008年12月24日,原告颜某某从其姐夫王XX账户直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x元给韩XX,余下x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武隆捷报公司。2010年7月2日,被告武隆捷报公司向原告颜某某出具借条为据,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颜某某现金人民,于2010年12月31日归还,原用于支付韩XX股本金。借款人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邱XX,2010年7月2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颜某某多次向被告武隆捷报公司催收未果。2011年7月18日,原告颜某某起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武隆捷报公司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2011年元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清时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颜某某提交的借条、转账凭条、苏XX的出庭证实、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以支付其股东韩XX股本金为由,向原告颜某某借现金人民币x元,原告颜某某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提供借款x元给原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用于支付韩乐义股本金,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武隆捷报公司对该借款出具借条的时间已在该公司更名之后,但仍沿用了原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名称,但该借款关系成立时公司尚未更名,其公司更名前的权利义务一并应由更名后的武隆捷报公司承继,且当事人双方对该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异议,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武隆捷报公司承担。被告武隆捷报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原告颜某某诉请被告武隆捷报公司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虽然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颜某某请求从2011年元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清时止,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武隆捷报公司未按约定时间2010年12月31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就应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承担逾期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隆县捷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颜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武隆县捷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邹习奇

人民陪审员郑兴芳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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