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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正大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少轩,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于金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男,199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建宏、桑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开封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与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8月29日,朱某某与正大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此时朱某某已年满16周岁),朱某某系正大公司单位的一名临时工,朱某某与正大公司系劳务关系。2006年11月20日,朱某某在车间工作时,滚动轧油机轧伤朱某某的右手。事发后,朱某某被送往解放军153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过重,朱某某右手被截肢,朱某某住院期间,正大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朱某某共住院58天。2006年12月29日,双方达成协议,正大公司同意朱某某安装假肢,并同意一次性处理该事故,后因赔偿数额问题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2007年7月18日,朱某某向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认为朱某某参加工作时为童工,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2007年8月6日,朱某某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8月8日开封劳动仲裁院以朱某某没有工伤认定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朱某某住院期间,正大公司给付朱某某护理费2130元,另朱某某为安装假肢从正大公司处借款x元,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9月,正大公司共给付朱某某临时工工资x.80元,以上三项共计x.80元。朱某某右手截肢经鉴定为四级伤残。现朱某某起诉要求正大公司赔偿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07年9月20日(定残之日)的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x.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器具维修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与正大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朱某某已满16周岁。在此之前,正大公司没有同朱某某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朱某某的待遇是按天计工,支付报酬。正大公司也没有依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给朱某某办理医疗养老统筹,因此,在签订劳务合同之前,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属于临时用工的雇佣关系。签定劳务合同后,无论从合同性质、合同主体上都应是民法中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朱某某右手受伤并截肢时已年满16周岁,对此损害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正大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要求正大公司一次性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残疾用具费等的请求,于法有据,对此请求予以支持。但朱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朱某某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发生,亦不予支持。朱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6元,明显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正大公司已支付朱某某现金x.80元的事实清楚,在赔偿的同时,应将此款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开封正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朱某某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x.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安装假肢费用)x元、假肢维修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扣除开封正大有限公司已付的x.80元,开封正大有限公司应支付朱某某赔偿款x.62元。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朱某某承担1000元,开封正大有限公司承担7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朱某某承担1000元,开封正大有限公司承担7820元。

正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朱某某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朱某某一直接受公司的工作管理,公司每天都对朱某某做考勤记录,按月向朱某某支付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名称虽然是劳务合同,但临时工与固定工一样都接受公司统一的安排,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朱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朱某某私自安装高档豪华型假肢,违反了《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该配置超出部分的费用,理应由朱某某负担,一审依据不是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安装假肢证明,判决其赔偿安装假肢费用及假肢维修费属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

朱某某答辩称,其与正大公司在2006年8月29日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当时其已满16周岁,正大公司没有将其作为本公司员工交纳养老保险,同时按照劳务关系中的计时报酬,正大公司给其的报酬是按天计算的,说明双方之间是按劳务关系履行合同的。在其被机器轧伤后,正大公司也没有按照劳动关系中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30日内给其申请工伤认定,正说明正大公司没有把其确定为劳动关系的公司员工,因此认为其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纠纷应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工伤纠纷,其向法院起诉的民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案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驳回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正大公司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约定正大公司雇佣朱某某完成一些辅助性工作,给付朱某某的劳务费按实际工作日结算或按正大公司内部计件工资标准支付,且给付朱某某的劳务费中已包括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朱某某的各项社会保险由其本人自行交纳或委托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办理,朱某某不再享受正大公司的其他福利待遇。同时还约定,朱某某劳务工作完成,双方劳务协议即可解除。双方签订该合同时,朱某某已年满16周岁,正大公司既未为朱某某交纳养老保险费用,在朱某某受伤后,正大公司也未依法为朱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双方在履行劳务合同的过程中,已形成了雇佣关系,本案依法应属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的调整范畴,一审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定性准确,据此判令正大公司赔偿朱某某相应的经济损失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正大公司称其与朱某某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正大公司上诉所提朱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以及假肢维修费用过高且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本案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朱某某所受伤害也不属工伤,故本案并不适用《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且朱某某请求的相关赔偿数额也系根据其伤情的特殊需要并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进行的计算,一审就该两项费用作出的判决符合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开封正大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周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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