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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09]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丙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江西乐平人,退休教师,家住(略)。(系被害人朱某己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李某某的亲属,乐平市司法局干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江西乐平人,无业,住(略)。(系被害人朱某己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朱某乙的母亲。

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地址乐平市X街X路X号。

法人代表蔡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云,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乐平市新世纪客运有限公司,地址乐平市X街X路。

法人代表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戊,该公司副经理。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朱某乙以要求被告人吴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乐平市新世纪客运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人吴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云、乐平市新世纪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朱某乙撤回要求吴某丙、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丙驾驶赣x客车由乐平市X镇杨桥往乐平市区方向行驶,在接渡镇X路口地段,与公路前方同向左转弯由朱某己驾驶的载着李某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己死亡、李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丙应负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尸检报告及照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朱某乙诉称,被告人吴某丙驾车肇事致朱某己死亡,李某某受伤,经乐平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负全部责任。朱某己的女儿朱某乙系精神病患者,丧失劳动能力。赣x中型客车为被告人吴某丙、彭某某等人合伙,挂靠在乐平市新世纪客运有限公司,公司有义务对挂靠客车进行有效管理,对事故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赣x客车已于2009年1月16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被告应共同赔偿二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x余元。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诉称,事故发生后,作为客车合伙人从主观上是积极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但人保财产公司迟迟不配合到交警调解赔偿,而是拖延时间、推卸责任,收了保费却不主动承担赔付义务;乐平市新世纪客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在法律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对事故赔偿不闻不问,不作为。吴某丙家庭经济困难,难以承担高额赔偿,对于法律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尽力赔,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原告人请求赔偿抚养费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费计算过高。本案保险责任免赔率为20%,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最高赔付额为24万元。要求对朱某乙的劳动能力程度重新鉴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乐平市新世纪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挂靠人彭某某已签订了委托责任经营合同书,合同期内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自行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新世纪客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丙驾驶赣x中型普通客车由乐平市X镇杨桥往乐平城区方向行驶,11时30分车辆途经乐弋线乐平市X镇X路口地段时,与公路前方同向左转弯由被害人朱某己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己死亡、朱某己的妻子李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丙应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赣x客车已于2009年1月16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09年7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先行支付李某某交强险理赔金八万元整。

被害人朱某己,X年X月X日出生,属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x元,安葬费x元,医疗费7588.39元;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后受伤住(略),用去医疗费x.8元、交通费3188.7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171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朱某乙,系朱某己和李某某的女儿,X年X月X日出生,经景德镇昌南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景德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扶养费x元,法医鉴定费1814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89元。

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吴某丙和彭某某赔偿李某某、朱某乙经济损失九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诉讼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

1、被告人吴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认在驾驶赣x客车途经接渡杨子安村口时与朱某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其被撞倒受伤的经过;

3、证人张金秀证词,证实被告人吴某丙驾车肇事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道路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居民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书等,印证被告人吴某丙的犯罪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实被告人吴某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6、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等,证实朱某乙患精神分裂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7、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等,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及其他经济损失;

8、委托经营合同书,证实肇事车辆挂靠在乐平市新世纪客运有限公司;

9、保险专用发票、保险条款单,证实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三责险和强制险的事实;

10、赔偿费领条、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实被告人吴某丙和彭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朱某乙经济损失九万元,并征得了谅解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诉讼当事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丙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忽视交通安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征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应依照三者险和强制险相关条款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理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乐平市新世纪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于交通事故可以垫付挂靠人不能支付的经济损失,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朱某乙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朱某乙经济损失x.89元的80%即x.31元(已先予执行x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乐平新世纪客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罗芸辉

人民陪审员汪政协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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