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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起诉旷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又名徐X_U,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与被告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的无理取闹已经严重挫伤了本已淡薄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事由,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旷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去找原告的领导,原告单位领导为了照顾原、被告的婚姻生活还将原告从常德调回衡阳,为了小孩有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9月19日在衡阳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无理取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所在部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则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单位领导为了照顾原、被告的婚姻生活,将原告从常德调回衡阳,故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写给原告的信件,该信件上有原告部队战友签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建立了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而原告出示的部队证明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经过较长的时间相互了解应当建立了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卫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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