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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郑某某、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高中文化,衡山县信用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高中文化,衡山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职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

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系被告郑某某之妻。

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郑某某、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成金林、王桂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林民担任记录。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刘某乙,被告郑某某、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9月21日被告郑某某因买车需要,以被告秦某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原告下设的城关信用社立据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6.3‰,于2007年9月2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利息结至2008年1月23日,下差本金15万元,利息x.75元(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经原告催收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郑某某迅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后段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由被告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借据)复印件及还款情况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借款、还款情况。

2、贷款按期计息清单两份,以证实原告从秦某某工资中扣款用于偿还利息情况。

被告郑某某口头辩称,借据上借款人签名不是郑某某本人所签,且原告从2007年12月10日开始扣被告秦某某的工资用于还息没有告知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催款通知,应认定这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某口头辩称,借款时,被告秦某某任衡山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交通分社信贷员,因一个朋友做生意需钱周转,就以郑某某的名义在信用社借款,借款人签名是其代郑某某所签,但印章是郑某某本人的,欠信用社的钱应还,但信用社扣其工资及应给予其的相应待遇,也应给个说法。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秦某某用被告郑某某的印章向信用社立据借款,并代郑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基于两被告的特殊关系,在被告郑某某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秦某某未获授权的前提下,足以形成一种代理关系,故此借据合法有效,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经本庭核实,原告将被告秦某某在信用社的工资扣划用于偿还利息,虽然没有将收息凭证交付给两被告,但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收取贷款的权利,虽然两被告对所扣工资金额有异议,但也的确实际扣划了凭证上所记载的金额,基于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依照互负债务的抵扣性,此两份凭证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1日,被告秦某某持被告郑某某印章向原告下设的城关信用社立据借款15万元,并代被告郑某某在借据上签字,约定月利率为6.3‰,于2007年9月21日到期,且在连带责任担保栏内签上其本人的姓名。借款后,两被告自行三次偿还利息,由原告在被告秦某某的工资内两次扣划利息,共计五次还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月23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x.75元(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本息合计x.75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与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实际取得借款15万元,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秦某某在连带责任担保人栏签名,应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以致此纠纷的产生,应负全责。被告郑某某以原告扣划被告秦某某的工资还息没有告知两被告,且原告方没有提交其他催收证明为由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权利的主张是一种单方的意思表示,扣划行为说明原告并没有放弃此笔贷款的清收,足以证明原告在实际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郑某某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某某主张原告应给予其的待遇要给个说法,系另一层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诉之利息均系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标准上浮50%予以收取,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之精神,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x.75元(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后段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标准履行),合计x.75元;

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郑某某、秦某某负担,上述诉讼费由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军

人民陪审员成金林

人民陪审员王桂平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林民

校对责任人:刘某军打印责任人:李林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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