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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苏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47年4月15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生于1974年6月6日。

委托代理人付新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生于1938年1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54年10月10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苏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王某甲偿还被上诉人苏某某到期欠款x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甲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付新占、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8日,被告之夫付治国(已病故)为帮李牛套贷款,向李长顺借用房产证用于抵押贷款,二人书面约定使用一年,到期后由付治国归还。但到期后付治国未能将房产证给李长顺,导致李长顺于2008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当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和李长顺达成协议书,李长顺为甲方,被告及其夫付治国为乙方,原告为丙方。协议内容:一、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将甲方抵押权证交付给甲方,由丙方协助甲方将房产证取回,如果因丙方或甲方的原因不能取回房产证,均不能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二、乙方向丙方支付丙方所还的贷款x元人民币,上述款项乙方在2008年农历11月底前给付丙方1万元,2009年农历11月底付x元,如到期不能还款,丙方应给予乙方1—2个月的宽限期,下余的6480元由丙方向李牛套追要,此6480元若要不回与乙方无关。三、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的所有的协议、证明等手续全部作废,甲、乙、丙三方除本协议之外别无争执。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指印,并代付治国签名按指印。由于原告将李长顺抵押贷款的房产证赎回后交给了李长顺,但被告王某甲未在2008年农历11月底前向原告支付x元的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未侵害第三人利益,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缺乏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人民币x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主体错误,上诉人王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08年8月26日的协议书是基于付治国用李长顺的房产证为李牛套贷款而产生的担保纠纷,该担保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付治国的个人债务。上诉人王某甲仅是作为付治国的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而非协议的当事人。2、2008年8月26日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该协议所基于的抵押贷款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行为无效,该协议因重大误解属可撤销协议;被上诉人苏某某并非抵押贷款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利和义务偿还贷款,其还款行为只能产生向信用社要求无效返还的法律后果;从协议内容看,付治国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付治国无还款义务,让上诉人王某甲和付治国在协议上签字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因此,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008年8月26日的协议书是基于李牛套用李长顺的房产证抵押贷款而引起的,一审应追加李牛套、李长顺、禹州市城市信用社为本案的当事人而未追加,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苏某某辩称,本案所涉债务系上诉人王某甲夫妇的共同债务,2008年8月26日签协议时,上诉人王某甲当场承诺由其夫妇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协议上签字认可,故原审判令上诉人王某甲承担还款责任主体适格。2008年8月26日所签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程序也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王某甲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2008年8月26日的协议是否有效;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只有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才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在上诉人王某甲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付治国之间存在各人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苏某某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无论上诉人王某甲在协议上签字的身份是付治国的代理人还是其本人,也不论本案所涉债务是否用于上诉人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王某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付治国所负债务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王某甲作为本案原审被告是适格的。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主体错误,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8月26日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王某甲在该协议上签字不存在胁迫情况,其上诉称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即使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王某甲也未在法定期间申请撤销该协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上诉人王某甲依据该协议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不需追加李牛套、李长顺、禹州市城市信用社为本案当事人即可查清案件事实,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栗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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