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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左某某与李某、莫某某,一审被告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曹某某,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左某某,又名左某中,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霍广林,杞县泥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1971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某,女,1971年生。

二被上诉人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某乙、左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莫某某,一审被告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县工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李某、莫某某于2007年7月30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黄某乙、左某某连带赔偿因二人之子李某玺死亡的各项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5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某与莫某某系夫妻关系,受害人李某玺系二人之子。2007年7月2日16时许,马晨与李某玺二人到杞县第二砖厂(以下简称县二砖厂)坑塘里洗澡时溺水死亡。杞县第二砖厂所有权归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该厂内南半部分为制砖生产区域,北半部分系坑塘,该坑塘为开放性,未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该厂分别承包给黄某乙和左某某,黄某乙承包的系南部制砖生产区域,左某某承包的系北部90亩坑塘。受害人马晨、李某玺溺水死亡地点位于杞县第二砖厂内,水塔东北方向,距水塔57.85米,变压器正北方向,距变压器81.15米处。二受害人溺水坑塘的水面与左某某所承包坑塘的水面相连。

另查明,李某玺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x.6元(9810.26×20年),丧葬费为8490.5元。200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9810.26元,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x元。

一审认为:受害人李某玺系未成年,李某与莫某某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其溺水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称其将杞县第二砖厂分别承包给了黄某乙、左某某,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为黄某乙,左某某指明各自承包的范围边界,致使受害人李某玺溺水死亡地点管理使用权不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10%为宜;黄某乙,左某某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受害人溺水死亡的地点不在其承包范围内,应视为二人对受害人溺水死亡地点具有共同的管理责任,受害人溺水死亡的坑塘无防护设施,亦未设立警示标志,黄某乙,左某某应共同承担责任30%为宜,黄某乙、左某某、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应在其承包责任范围内赔偿因李某玺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合理部分,李某与莫某某诉请的办理丧葬费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4000元为宜。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赔偿李某,莫某某丧葬费849.05元、死亡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57元;二、黄某乙,左某某连带赔偿李某,莫某某丧葬费2547.15元,死亡赔偿金x.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71元;三、驳回李某、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元,勘验费300元,共计3057元,李某、莫某某负担921元,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负担534元,黄某乙,左某某负担1602元。

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确定了李某玺溺水死亡地点的前提下,并未查清该地点归黄某乙管理,而实际上黄某乙承包的是砖厂南边制砖生产区域,不包括事故地点,同时一审就该地点归谁管理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因此不应判决黄某乙承担责任;因本案不是共同侵权,不应判决黄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黄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事故的确切地点、李某玺从何处进入坑塘、事故地点归谁管理的问题均未查清;左某某承包的坑塘四至边界和面积明确,事故地点不在左某某的管理范围内;一审判决左某某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一审审限超期,属严重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莫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莫某某辩称:县二砖厂与黄某乙、左某某的承包合同中均未划定明确界限;李某玺从砖厂大门进入,所经过的黄某乙、左某某的承包地均没有安全防范措施;一审程序合法,审限有延期手续。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县工业局辩称:县二砖厂已将该厂承包给黄某乙、左某某,二人对自己的承包地有管理义务,一审应根据事故地点归谁承包来判决,同时李某、莫某某对此有举证责任但未能完成,因此县工业局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某玺系未成年,李某与莫某某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其溺水死亡,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县二砖厂分别与黄某乙、左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县工业局作为县二砖厂的所有人应当为二人的承包地划定清楚的四至边界和面积范围,从各方相互间的承包合同纠纷可以认定县工业局未尽此义务,同时县工业局也未对承包前的坑塘设置防护设施和设立警示标志,因此县工业局对李某玺的溺亡存在过失;左某某承包了县二砖厂的坑塘后,也未对坑塘设置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因此左某某对李某玺的溺亡也存在过失;黄某乙没有尽到看护砖厂大门的义务,致使李某玺通过无人看守的大门进入坑塘洗澡,因此黄某乙对李某玺的溺亡也存在过失。

以上三方各自的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李某玺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县工业局、黄某乙、左某某成立共同侵权,各侵权人对李某、莫某某损失的30%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杞县人民法院(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左某某、黄某乙连带赔偿李某、莫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1元。

以上第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左某某、黄某乙各负担53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蒋冬梅

代审判员刘安京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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