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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内蒙古集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系集宁铁路工务段职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2日被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集宁区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某乙,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河、刘霞、宋大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向东,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1日晚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集宁区X路四处家属楼下与被害人刘培荣因其妻武某某之事发生纠纷,相互厮打,被告人孟某某用砖头将刘培荣头部打伤,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无效,刘培荣于2008年11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培荣系钝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孟某某应依法受到刑事处罚的同时,承担赔偿金x元。

被告人孟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1、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刘培荣有严重过错;2、被告人孟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3、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孟某某一贯表现好,又系初犯,提出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因其妻武某某患有癔病,为了让其缓解病情,领其到舞厅跳舞,武某某在舞厅认识被害人刘培荣,后有了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孟某某得知后,劝其妻不要和刘培荣来往,其妻为了不使家庭破裂,提出不与刘培荣来往,但刘培荣仍在舞厅,武某某单位门口多次纠缠,威胁武某某不准断绝来往。为此事被告人孟某某曾向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刘培荣的违法行为,派出所因没找到刘培荣,事情未得到解决。2008年10月21日晚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孟某某见其妻武某某回到家中,怀疑刘培荣又跟来纠缠武某某,就出到楼外,当看到刘培荣在附近站的时,便问其来干什么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被告人孟某某用拳头朝刘培荣脸部打了一拳,刘培荣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在被告人脸上,脸部被打出血,被告人孟某某从刘培荣手中夺过砖头朝刘培荣头部打了一砖头。被告人孟某某见刘培荣头部出血,双方停止打斗,被告人孟某某拉刘培荣到附近卫生院包扎,刘培荣不进去,被告人孟某某求卫生室吉馨给报警。这时桥西派出所出警的警车路过此处,被告人孟某某上前拦住警车报案,后派出所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孟某某和刘培荣带到派出所,在公安人员询问情况时,刘培荣开始呕吐,公安人员将刘培荣送往医院。刘培荣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14天后,于2008年11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为刘培荣系钝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赔偿要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孟某某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

1、刑事案件立案受理登记表,证实2008年10月21日被告人孟某某将刘培荣打伤,公安局立案。

2、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因妻子武某某有病,领其到舞厅跳舞认识刘培荣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纠缠我妻子。2008年10月21日,因在自家楼下附近见到刘培荣发生争执厮打,用砖头打伤并致死刘培荣的经过。

3、武某某证言,证实在舞厅认识刘培荣,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因怕破坏我的家庭,不想和他来往,但他多次到我单位门前拦我,逼我和他联系,并说不来往就伤害我全家,有一次他差点把我掐死,我将这些告诉孟某某,孟某某就一直注意这个男子。

4、吉馨证言,证实见孟某某和刘培荣在诊室门口纠缠,刘培荣不包扎。并且孟某某让她给报一下警。

5、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培荣系钝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6、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死亡通知书,证实刘培荣于2008年11月3日死亡。

7、提取笔录,证实2008年10月21日在集宁一中附近路边,提取半头砖一块。

8、现场照片及勘验记录,证实在集宁一中附近,孟某某和刘培荣打架,其中一人拦车报警,和尸检情况,及孟某某面部伤情。

9、武国峰、黄某娃、刘文华证言,证实刘培荣多次纠缠武玲凤,并在刘家打过武某某的情况。

10、孟某某给派出所的报案材料,证实孟某某给派出所报案要求解决刘培荣的违法行为。

11、内蒙古精神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武某某为癔病。

12、集宁区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证明,证明孟某某2008年5月28日书面材料报案,刘培荣纠缠武某某,请求调解,因找不到刘培荣未调解成。

13、集宁工务段孟某宝等十名职工证明,证实刘培荣在工务段工区门口拦过武某某,并抢其包。并拳打脚踢武某某。

14、宋大女证言,证实她是刘培荣母亲,武某某经常在刘培荣家住,有一次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扯了几下。

15、集宁区公安局派出所证明,证实2008年10月21日晚18时40分出警路过集宁一中丁字路时,孟某某拦车报警称和别人打架,让其上车,将二人带回派出所。

16、孟某某、刘培荣身份证明、户籍证明。

17、调解协议书,证实双方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培荣经济损失x元,并对孟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见被害人受伤能够积极带其到卫生室包扎,要求卫生室大夫报案后又主动拦截警车报案,如实供述案件过程,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孟某某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尤勒图

审判员马亚成

审判员谭海峰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晓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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