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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黄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江,湖南湘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邱帅萍,湖南湘商(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女,42岁,汉族。

原告罗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乙(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隆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邱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合同履行至2010年9月。因被告房屋位于长沙市X路拆迁红线内,原告出于自身生产需要在浏阳修建了新厂房,双方在2010年9月24日签订了《租房及搬厂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已支付租金至2011年9月20日。2010年12月26日,被告采取将大门上锁、开车堵门等手段无理阻止原告搬运货物,致使原告的机器、设备无法运出,为此原告不得不临时雇人看守厂房,同时导致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旧设备转让协议》无法履行,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依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出租房屋属于未经批准的违章建筑,不具备出租方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x元及厂房损失赔偿金x元,共计x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同中的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合同中的出租方,甲方)于2006年8月5日签订了《租房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诺最低租用甲方厂房五年,五年之后根据乙方需要双方再另行协商,五年之后,若乙方需搬迁,甲方应无条件同意,不得要求补偿。甲、乙双方商定依照目前甲方住房、厂房、空坪约1900平方米,价格为每年x元。头三年价格不变,第四年起依照市场价及双方商定情况适当加价,但总价格不能超过x元。租金交付时间为半年一交,乙方应提前交租,租金价格确定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价格。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交纳定金x元,充抵第一年房租,合同签订后,甲方电到位后,乙方进场装修之日起45天免租。另合同载明租赁房屋为临时建筑,无正规报建手续,属违章建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4日又签订《租房及搬厂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原告继续支付原合同期内剩余一年的房租及原告搬厂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房租总计x元,分两次付清,本协议签订后付x元,搬厂前支付x元。由于甲方房屋位于红旗路拆迁红线范围内,乙方出于生产需要已经在建厂房。在乙方按本协议付房租的前提下,无论乙方何时搬厂,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乙方搬厂,否则甲方赔偿乙方所有损失。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24日支付租金x元,2010年12月22日支付租金x元及厂房损失赔偿金x元。原告租金已支付至2011年9月20日止,而原告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至2010年12月24日,故原告多支付房屋租金x.29元(x元÷365天×270天)。2010年12月26日,原告搬运货物时被告以未拆除间隔围墙为由,采取将大门上锁、开车堵门等手段阻止原告搬运货物,致使原告在该租赁房内的机器设备无法搬出。

另查明,2010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三方张国平签订《旧设备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转让租赁房内的机器设备,并于2010年12日25日收取了对方定金x元和转让款x元。因原告的机器设备无法运出,第三方张某某于2011年1月8日向原告发出退回货款以及双倍返还定金的函。

以上事实,有租房合同、补充协议、收条、旧设备转让协议、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系未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厂房,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和《租房及搬厂补充协议》无效,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被告双方应相互返还依据合同所取得财产。鉴于原告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至2010年12月24日,故对该使用期间的费用参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租金至2011年9月20日,对超出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x.29元,被告应予退还。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支付了房屋的实际使用费后,有权搬运自己的机器设备。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厂房损失赔偿金x元,于法无据,应予退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阻止搬运机器设备导致与他人旧设备转让无法进行,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已实际造成损失、损失多少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租房合同》及《租房及搬厂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房屋租金x.29元及厂房损失赔偿金x元,共计x.29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17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隆改平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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