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又名齐某锋),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樊某某与被上诉人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2008年8月11日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樊某某(原审被告)返还其欠款x元。郑州市二七区受理后,樊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此案移送至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樊某某不服,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院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樊某某于2008年2月10日借原告齐某某现金x元,后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之责任。被告辩称没有借过原告钱,亦未出具欠条,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辩驳,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法判决: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齐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樊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欠条内容不是其书写,且有事后添加的部分,来源不合法。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齐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名字是樊某某所签,内容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樊某某与被上诉人齐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樊某某与被上诉人齐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欠条内容虽不是樊某某书写,但樊某某在落款处签名对该欠条内容予以了确认。上诉人樊某某认为该欠条有事后添加的成分,对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齐某某当庭确认是一次书写,樊某某又不申请进行鉴定,且有异议的部分仅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实质性改变,齐某某在长葛起诉时已到还款期限,本院对上诉人樊某某的关于欠条来源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樊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艳玲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伟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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