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资产保全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199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为其开立金额为340万美元的远期转口贸易信用证,转口货物为2500吨铝锭,被告在申请开证时,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出具担保函担保,原告审查后于1998年9月7日对外开出信用证,证号为(略)/98。1998年9月22日和10月13日,原告分别收到伦敦中行寄来的该证项下单据,在原告审单及被告确认后,原告对外承兑。在承兑到期付款时,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开证时所作承诺并担保付款之义务,原告为其垫款对外付出,垫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由被告偿还原告垫款本金(略).17美元及相关利息(截止2004年3月1日的利息为(略).95美元,利息请求偿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告云南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垫款本金(略).17美元及其利息(截至2004年3月1日止的利息为(略).95美元,自2004年3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案件受理费(略).99元由被告云南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代晓明
代理审判员陈寒梅
二○○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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