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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符某某,男,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略)。

符某某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略)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2004)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05)郑民(二)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符某某和河南省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寿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符某某提起诉讼称:1999年3月22日,其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在公司空调制冷部门工作,约定每月按岗位技能制支付工资。从1999年4月开始就拖欠工资,每月发工资时其就找领导要求解决,但公司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直到2003年11月23日办理退休,拖欠工资也未得到解决,无奈申诉到(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于当时无法提供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由于退休前欠发工资,造成生活困难、借债度日,精神上也受到打击。请求判令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支付工资x.60元。

河南省建设总公司答辩称:1999年3月22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符某某在制冷空调设备岗位工作,生产任务为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交予的生产任务,完成生产任务,支付一月工资,支付时间为每月X号。支付工资的标准和方法为岗位技能制。2003年11月,符某某退休,双方劳动合同自行终止。符某某在2004年4月7日向(略)劳动仲裁委申诉要求补发拖欠的工资,已经超过申诉时效。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之所以不给符某某发工资,是因其未完成任务,是符某某的原因,应驳回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1999年3月22日,符某某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工作内容为根据生产需要安排在制冷空调设备生产岗位,并提供必要的生产条件,工作时间为八小时工作制,劳动报酬为按规定完成生产任务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月X号等。合同签订后,符某某按合同约定到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上班,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一直未给符某某发放工资。为此,符某某曾多次找主管领导要求发放工资,均未得到解决。2002年8月15日,符某某书面恳求补发工资,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主管副总于8月18日签署了虽分管制冷公司业务,但无权解决工资问题的意见。至2003年11月符某某退休,其工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

另认定,符某某在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从1999年4月至2000年12月每月1275.60元;从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每月1403.60元;从2003年1月至11月每月1406.60元。

一审认为:符某某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符某某按合同约定到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上班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长期拖欠符某某的工资不发,且经符某某多次催要仍未妥善处理,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河南省建设总公司辩称的符某某未完成任务没有证据,不予采信。符某某要求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支付工资x.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欠符某某工资x.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省建设总公司负担。

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上诉称: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是劳动仲裁申诉时效,而不是民法通则上的诉讼时效,符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诉时效。符某某未完成交给的生产任务,要求x.60元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查明事实,驳回符某某的诉讼请求。

符某某答辩称:双方于2003年11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于2003年12月向(略)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是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仲裁要求,提出仲裁要求的时间未超过时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其按时上班,及时传递考勤表,兢兢业业完成交付的工作,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也为符某某办理了职务职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直到其退休,既有劳动关系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2003年12月24日,符某某到(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二审认为:符某某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有效合同。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符某某工资,但符某某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故对1999年4月至2003年9月的工资,因该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予认定。对2003年10月、11月的工资,符某某已于2003年12月24日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期限,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略)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符某某工资2813.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符某某和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均担。

符某某再审诉称:二审判决缺乏科学的依据和合法的法定的标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其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于2003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03年12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机关于2004年4月7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理由是其不能提供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而非是“超过劳动仲裁时效”。2、合同签订后,连续发放了几个月的工资,后以种种理由拖欠。其多次找单位总经理和主管副经理陈金炳、陈总,他们总是以和蔼、诚恳的态度劝说“不要着急,工资不会少给你,一定会解决的”等。其认为近年来企业效益不佳,拖欠工资的现象时有发生,既然单位领导让耐心等待,就不要与领导发生争执,更不需要申请劳动仲裁,那样不合乎情理,只好耐心等待。基于上述情况,其没有感到自己的权益被侵害,直到退休仍然没有解决工资问题时,才真正知道合法权益被侵害,继而于法定时间提出仲裁申请。所以,根本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3、几年来,符某某按照公司规定上、下班,遵纪守法,从未违反过公司的劳动纪律,更未受到过相应处罚。二审判决仅支付符某某2个月的工资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保护其合法权益。

河南省建设总公司答辩称:符某某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其未按时上班,亦未完成工作任务,要求支付7万余元工资缺乏事实根据,考勤表是符某某自己给自己考勤,显然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拟调干部登记表、工资总额构成表、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证人证言、补发工资申请书、劳动争议申诉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符某某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符某某按合同约定到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工作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长期拖欠符某某的工资,且经符某某多次催要仍未妥善处理,造成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河南省建设总公司辩称的符某某未完成生产任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欠发符某某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后,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时效。但符某某只是坚持了上下班工作制度,故本院酌定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按符某某工资标准的80%补发为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略)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符某某工资x.0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和符某某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生

审判员任惠荣

审判员张帆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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