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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楚某,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高某某不服荥阳市人民政府荥政决字(199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0日作出(1999)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院于2000年3月15日作出(200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7月13日作出(2007)郑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2009)豫法行再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此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高某某和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起诉称,荥阳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9日作出荥政决字(199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其宅基地四至进行了确认,未将原五保户高某氏的宅基确权给其本人,该行政处理决定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赔偿损失。

一审查明,高某某现住其父高某成51年的老宅基,面积0.264亩。1973年高某成因家庭人口多,申请要求生产队给划一部分土地修建房屋。1973年3月23日,经大队、生产队同意将本组已故五保户高某氏的宅基地归高某成使用,但没有经过原公社批准。1982年原荥阳县人民政府对本区的宅基地进行清查发证时,高某某之父与北邻高某枝发生宅基边界纠纷,根据当时的政策没有给高某成确权,后经村乡两级政府进行多次调解,于1993年农村宅基地确权发证时,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将高某某宅北、高某枝南的空地,确定为集体道路,解决了两家的纠纷。但高某某坚持要求按1951年的土地房产证确权,并要求三面邻路的房檐滴水和原五保户的宅基一并确权。荥阳市人民政府经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荥阳市人民政府荥政(1992)X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及1990年6月28日荥阳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于1999年3月9日作出了荥政决字(199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对高某某的宅基四至进行了确认,东至路、西至路、北至路、南至高某氏的宅基地,宅基尺寸为东边长17.25米,西边长17.25米,北边长10.20米,南边长10.20米,确定使用面积175.95平方米(计0.264亩),原五保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高某某对此决定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荥阳市人民政府的(1999)荥政决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高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认为,高某某现住其父高某成的老宅基地,面积0.264亩,荥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荥阳市人民政府荥政(1992)X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及1990年6月28日荥阳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对高某某现居住现状作出了高某某宅基地的四至,该处理决定证据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某某要求荥阳市人民政府赔偿损失,没有相应证据;要求原五保户高某氏的宅基地拼划给自己使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荥阳市人民政府(1999)荥政决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高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73年3月,经生产队同意将本队已故五保户高某氏的房屋两间售给高某成居住(房款293元及后来交300元宅基有偿使用费),但没有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某某仍不服,提起申诉,本院依法再审后维持本院二审判决。

申请再审人高某某再审诉称,荥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荥政决字(199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其购买并已使用多年的五保户的宅基地未予确权,收回归集体所有,违反了荥阳县人民政府荥政(1982)X号文件《关于村镇建房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条经过批准有正当手续的新划宅基地面积不超过四分的可以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及荥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荥政决字(199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

被申请人荥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依据荥阳县人民政府荥政(1982)X号文件《关于村镇建房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的规定,高某某使用已故五保户高某氏的宅基地没有经过原公社批准,其请求将高某氏的宅基地和其旧宅基地一并确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故不予确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地方土地管理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荥阳县人民政府荥政(1982)X号文件《关于村镇建房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宅基地由本户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队提出安排意见,非耕地由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批准,报县备案。该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1958年元月1日至1981年7月31日,经过批准有正当手续的新划宅基地面积不超过四分的不动,超过部分收归集体。高某某原有宅基地0.264亩,后经过大队和生产队同意其使用已故五保户的宅基地多年,两处宅基地合并面积虽然不超过四分,但其未经过原公社批准,未在县政府备案,没有办理合法的批准手续。荥阳市人民政府将已故五保户高某氏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为集体所有并无不当。高某某再审请求撤销荥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赔偿其经济和精神损失无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不予支持;荥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荥政决字(199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审判员罗华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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