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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祖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祖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晚,在新乡县X镇X村祖某某家门口,黄某武等人与祖某某一家因宅基地出路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此过程中,黄某武持菜刀将吕某某的右手臂砍成轻伤。吕某某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祖某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x.3元。后经法院处理,吕某某已获得赔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吕某某受伤后,祖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而使自己受到了损失,祖某某有权要求吕某某支付垫付的费用x.3元。对祖某某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祖某某主张其曾借给吕某某1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祖某某x.3元。二、驳回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吕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吕某某承担。

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吕某某与祖某某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吕某某在帮工过程中被第三人黄某武打伤,根据法律规定,在第三人不足以全部赔偿的情况下,祖某某应当补偿,故祖某某支付给吕某某的医药费是吕某某应得的补偿款,不构成不当得利;二、黄某武已经向吕某某赔偿了x元,但不足以弥补吕某某的损失,故不应当返还祖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祖某某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吕某某的医疗费不应当由祖某某承担;一审对我方要求的1000元没有认定不当;因吕某某的损失已经得到黄某武的赔偿,故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在吕某某帮工期间被第三人黄某武打伤,从而遭受了人身损害,侵权人可以确定为黄某武,故应当由黄某武承担赔偿责任。经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吕某某因受伤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黄某武对吕某某因此遭受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故吕某某称黄某武的赔偿款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与调解书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且吕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超过x元之外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武对超过x元之外的损失没有赔偿能力,故本案并不符合法律关于被帮工人应当补偿的情况。上诉人称祖某某应当对其损失进行补偿,其不应当返还祖某某垫付医疗费x.3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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